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信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3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A0
1(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
其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為
辦理貸款始遭不肖人士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提款,過程中
未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但確
有表達願彌補損害之意,足見深具悔意,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再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仰賴其撫養,若以長期剝
奪自由方式加以處罰,將使家庭頓失依靠,亦無助於填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故本案犯罪情狀確有顯有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事證明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共
2罪),併予說明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由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遂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依指示收取款項,使該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但並非詐欺犯行核心角色,且考量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被害(告訴)人遭詐騙暨被告參與提款金額,及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之初否認犯行,並有數次通緝紀錄,惟終能坦承犯行
,至其雖有與被害(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仍未能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再衡酌該2罪類
型、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但不另依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誠屬妥適。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參酌依被告本案犯行及主觀惡
性相較同類犯罪難認輕微,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是否坦承犯罪或其他家庭狀況
核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
涉,當無由據此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
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
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
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
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
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外,本院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當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