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9號
KSHM,114,金上訴,82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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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名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8頁),故而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40元,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有意願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並
繳回犯罪所得,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之論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並考量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0月7日與告訴人李芷嫻 調解成立,約定應於同年月13日將賠償金共15,138元匯入告 訴人李芷嫻指定之帳戶,惟經本院於該日電聯被告,其表示 :目前無法給付全額賠償金,僅能先匯款2,138元等語,有 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0月1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1-123頁參照),因認被告就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填補有限,未能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各罪具體量處之刑 期,是原審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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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