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謙
陳靖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587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湯鎮謙、陳靖烽(下
稱湯鎮謙、陳靖烽,合稱被告2 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66至67、12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2 人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黃
素娥(下稱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
案,而非出於被告2 人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故
被告2 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在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上實與
既遂犯全無差別,難認有減輕刑度之理由(下稱上訴意旨㈠)
。
㈡依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未遂
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適用(下稱上訴意旨㈡)。
㈢被告所犯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原審卻僅予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從犯
所量處之刑度,應予以提高其刑度等語(下稱上訴意旨㈢)。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再者,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被告2 人所
述,其等所參與之本案犯行未及受領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8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復無可資繳回之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均依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就
被告2 人參與之部分,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2 人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是就被告2 人所參與部
分,均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故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2 人對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之要件相符,其等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然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㈠主張被告2 人未遂犯部分不應減刑
。惟查,被告2 人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告訴人未有財產實際損害
,確與既遂情節已有不同,原審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不當或違誤。至於上訴意旨㈠當中雖主張:本案並非被
告2 人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等語,然被告2人未
因己意中止犯行,僅係被告2 人不得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
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仍無礙被告2 人係未遂犯,是上訴
意旨以被告2 人未主動中斷其犯行,即認被告2 人不得依未
遂犯規定減刑,自非可採。
㈤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2 人均不符合詐防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惟查,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判決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
。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
明,認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並與目前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持之統
一見解相符。從而,原判決認被告2 人均自白犯詐欺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即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
官前揭上訴意旨㈡,尚難採認。
㈥被告2 人雖於原審對其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
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法定刑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原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而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 月
,衡酌被告2 人既已知悉其等所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行,猶仍冒用他人姓名而為詐欺集團前往收款,且其等
本來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綜合被
告2人之參與情形、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性,經
比較其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其等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㈡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 人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未遂
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湯鎮謙部分:⑴湯鎮謙於本案犯行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並交付偽造之取款收據
予告訴人收執,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且其
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
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而湯鎮謙主觀上既已知悉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
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情之處,然湯鎮謙係於詐欺集團內擔
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
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湯鎮謙已與詐欺
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
輕微,再考量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
產損害之情狀;⑵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善,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
一期和解款項15,000元予告訴人,堪認湯鎮謙確有勉力填補
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湯鎮謙尚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
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且湯鎮謙於行為時僅甫
年滿18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短
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
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犯
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評
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認對湯鎮謙本案犯行,宜
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
2.陳靖烽部分:⑴陳靖烽於本案犯行所關聯之詐欺款項為268萬
元,再考量其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把風、收
水及交水等角色,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
任何可得同情之處,而陳靖烽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收
水及交水」,係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
確認基層車手收款順暢,向車手收取、轉交贓款之成員,惟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陳靖烽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
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再考量其本案犯
行僅止於未遂,而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⑵陳靖
烽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
行尚稱良善,而陳靖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筆錄所定條件
依期給付和解金,堪認陳靖烽確有勉力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
害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陳靖烽尚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且陳靖烽於行為時僅甫年滿18歲,其身
心發展仍未臻完全成熟,社會經驗尚淺,其踏入社會未久,
短期自由刑對其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
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既無犯罪紀錄,
犯後亦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綜合考量其犯行責任之合理
評價及上開對其有利之行為人屬性,認對陳靖烽本案犯行,
宜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予以適當懲戒即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㈢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2 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檢
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㈢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
被告2 人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
人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法遞減之,已詳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下
限」為「3 月以上」,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另各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不同案件(幫助詐欺)之量刑而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
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採。至於
告訴人雖到庭表示陳靖烽有繼續按時給付,湯鎮謙僅自114
年2 月付到同年8 月等語。但本院考量湯鎮謙供述:114年8
月後我沒有還錢,是因為入監服刑,家人也不方便替我支付
等語,而湯鎮謙確係於114年8月18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21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認無量
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且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