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上訴,及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義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人頭帳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中午1時16分後至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經上訴人即被告劉永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
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被告係因皮包被撿走,裡面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稱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600元因此不見,並
非被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3
月22日中午1時16分後至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1分間某時取
得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有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
金訴卷第53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4年7月14日高營字第1141800450號函文及所附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
/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7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遭詐騙匯款相關證據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5至86頁),上開事
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帳戶何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於113年5月22
日警詢時供稱:今年過年後我至桃園工作時整個小皮包
不見,裡面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600元,郵局
金融卡後面放有寫密碼之紙條,卡片裡沒有錢,因為我
有卡債,都是領現金的,所以沒有報案(警卷第8頁)
等語;於113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農曆過
年後即113年3、4月間我在桃園工作,發現小皮夾遺失
,小皮夾內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和現金,郵局金融卡
和密碼放在一起,因我發現時已為晚上,想說回高雄再
報警,後來就忘記報警了。我因積欠卡債,郵局帳戶20
年沒有使用,攜帶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是因為出外工作請
家人匯款給我,匯款3分鐘內馬上提領就不會被查扣。
後來我有重辦健保卡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於113
年12月25日、114年3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郵局
金融卡係於113年過年前我外出工作時不見的(原審審
金訴卷第100頁、原審金訴卷第63頁);於本院114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郵局帳戶逾20年未使用,於11
3年3月22日更換印鑑、密碼及申請核發VISA金融卡的原
因是我要出外去桃園做搭架工作,老闆說這次薪水要用
匯款的,所以我要準備帳戶,(嗣又稱)外出工作要請
家人匯款給我也是更換印鑑密碼及核發郵局金融卡的原
因之一,因金融卡遺失,所以家人後來沒有匯款(本院
卷第83至84頁)等語;末於114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113年3月時在桃園工作,大約1或2週會回高雄林
園的家一次,不會超過1個月,因為我都是領現金,回
家是為了拿錢給媽媽,我於113年3月22日核發郵局金融
卡當晚搭乘公司車北上要回桃園工作,在休息站買東西
時發現皮包不見,裡面有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及現金60
0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紬繹被告前揭所辯
情節,被告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究竟為113
年過年前、過年後,抑或補辦當天?「遺失」地點為前
往桃園路途中抑或在桃園工作時?其供述多有先後歧異
之處,甚至同次訊問即為不同之回答。況其前開重新更
換印鑑、密碼及核發金融卡之目的究竟是向來發現金薪
水的老闆突然要改用匯款,抑或是家人要匯款給被告?
前後講法亦有不同。又被告自述其自當兵完出社會積欠
卡債後即停止使用郵局帳戶長達20年之久(偵卷第51至
52頁),詎於被告郵局帳戶靜止多年後,在桃園工作的
被告於長途奔波返回林園老家時,還特地抽空前往林園
福興郵局臨櫃更換郵局帳戶之印鑑、密碼及領用金融卡
,並將金融卡隨身攜帶在小皮包裡,以其特地前往辦理
核發金融卡及隨身攜帶等情狀,被告理應有積極使用郵
局帳戶之必要,其竟於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不聞不問
,迄今既沒有掛失補辦,也沒有報警處理,更沒有用在
原先所稱「老闆這次要匯款給薪水」、「家人要匯款給
我」之補辦目的範圍內使用(本院卷第84頁),在在顯
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供述「金融卡遺失」乙節之內容
可信度殊值懷疑。
⒉觀諸被告郵局帳戶於85年2月4日開戶後,112年間全無任
何交易紀錄(按歷史交易清單日期介於112年1月1日至1
14年1月14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時11分至16
分許至高雄林園福興郵局臨櫃辦理更換存摺印鑑及密碼
,並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核發郵政VISA金融卡,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有跨行存款85元至帳戶內,嗣於113年3月2
8日郵局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乙情,此有前述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局帳戶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郵政金融卡及時發卡申請書等資料可佐(
原審金訴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被告於
22日下午1時16分甫經核發郵局金融卡後,同日下午3時
40分即有跨行存款85元至郵局帳戶內,而將郵局帳戶餘
額由原本之25元提高為110元,繼而於113年3月23日上
午9時31分附表編號1被害人羅羽婷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郵局帳戶(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甫補辦
好郵局帳戶提款卡2小時後,於該郵局帳戶仍在被告掌
控期間,竟有一筆被告無法解釋用途亦表示不知係何人
所匯之85元無端跨行匯入被告帳戶(本院卷第84頁),
而使郵局帳戶有可供扣除多次跨行提款手續費之足夠額
度後,緊接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在同日晚間」
「剛好遺失」,詐欺集團成員更「恰巧」取得「有密碼
之金融卡」,且得以立即、便利地使用郵局帳戶行騙,
而具備人頭帳戶常見之甫辦畢變更、補發存摺、印鑑、
金融卡後隨即交予詐欺集團即時使用等諸特徵,實難以
「巧合」加以解釋。
⒊被告於113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健保卡連同
郵局金融卡遺失,有重新補辦健保卡(偵卷第52頁),
然迄至113年7月18日均未見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遺失
金融卡及健保卡」後有何補辦健保卡之紀錄,此有健保
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1份(偵卷第65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金融卡連同健保卡等遺失乙節
,更值懷疑。
⒋考量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
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因而
詐欺集團必須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才
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果若所使
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戶,極可能忽遭警示凍結,或
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
金額,白費心機,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此一風險。
易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推認被告前揭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⒌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
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大費周章
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即令人起疑
,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橫行及人頭帳戶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是被告提供郵局金融卡及
密碼之際,乃具縱所交付之帳戶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而無從採信之處,
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無法合理說明詐欺集團何以
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應認被告係基於
其意願,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對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洗錢工具
,已有知悉並加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無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
,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餘地。爰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⒉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規定,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⒊綜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之罪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予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6738號,即附表編
號1),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羅羽婷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於原審中未及併
辦,以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犯罪事實,量刑之輕重亦受影
響,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將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
,因上桃園工作時遺失,以為要回到居住地才能報案,也
忘了請家人幫忙報案,返回高雄第3天警察就去找被告表
示被告涉犯洗錢罪。被告本身有卡債問題,不可能將郵局
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僅因遺失金融卡沒有報案
就被判刑,實屬不公,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公正、公平之審判。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且致量刑之輕重受有
影響,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25
0,000元之財產損失非輕,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以遺
失郵局金融卡等詞飾卸,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全
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述高職夜校結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學識、工作、家境及身
心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法)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 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 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 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
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 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 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 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又遍觀卷內未見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 利之相關佐證,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 14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併辦部分) 羅羽婷 羅羽婷於113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詐稱:下載鴻元APP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羅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9時32分及9時35分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至郵局帳戶 ㈠羅羽婷之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3至30頁) ㈡羅羽婷之網路跨行交易畫面(併警卷第45至49頁) 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3頁) 2 (起訴部分) 黃明傳 黃明傳於113年3月24日點擊社群軟體IG之投資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稱:有槓桿交易投資管道資訊,依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明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4日2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郵局帳戶 ㈠黃明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頁) ㈡黃明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 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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