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90號
KSHM,114,金上訴,79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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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輝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正輝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輝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4、75、19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已
知所錯,願意認罪,希望能與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
均稱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且編號5、6之被害人匯款金
額經郵局圈存,願意協助返還;編號7之被害人尚未匯款,
即無損失,也願意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交付涉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
助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共犯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朝旭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修正前),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卡片遺失,否認幫助詐欺、洗錢
等語,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因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
2年10月、11月間,關於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後、113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可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既未自白犯罪,縱
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仍無前述減輕之適用。
㈣、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危
害,且被告有前揭幫助犯減輕之適用,最低刑度已是有期徒
刑1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堪可憫恕之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
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
,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未遭轉匯,如附
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則尚未匯出款項。又被告犯罪後猶飾卸
辯詞,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差;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謝朝旭、編號2之陳
奕名、編號4之劉哲宏達成和解,亦均給付完畢,編號5之彭
素雲、編號6之劉威廷均經郵局協助取回匯款,編號7之吳廖
素青則因尚未匯款而無損害,亦未請求賠償,至於編號3之
朱振東則於113年4月23日去世,因無法聯繫繼承人而無從和
解,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賠償金額及給
付情形詳如附表記載),即被告上訴後已有填補被害人損失
之具體作為,原本應就量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原審所為前揭量刑,已屬低度、
輕度量刑,被告上訴後始坦承及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
妥適,至於被告和解賠償之有利量刑因子,則作為緩刑之考
量即可。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即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素行非差,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完畢,另使被害
人取回圈存款項,而獲其等之諒解(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
,至於編號3之被害人已無和解之聯繫方式),堪認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金額及給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謝朝旭 (告訴人) (10萬元) 114年8月25日和解,被告願意給付6萬元,並於當日匯款給付完畢 和解契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以匯款日為和解日期) 2 陳奕名 (告訴人) (5萬元) 114年8月25日調解,被告賠償3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3 朱振東 (告訴人) (7萬元) 未和解(朱振東於113年4月23日去世) 個人戶籍資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7、185頁) 4 劉哲宏 (告訴人) (5萬元) 114年8月25日調解,被告賠償3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5 彭素雲 (告訴人) (3萬元) 114年9月17日取回郵局圈存之3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5、187頁) 6 劉威廷 (告訴人) (6萬4,000元) 114年9月1日取回郵局圈存之6萬3,970元(因郵局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 中華郵政公司114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7 吳廖素青 (被害人) (無,7萬元尚未匯入) 未有損失 未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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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