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輝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正輝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輝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4、75、196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已
知所錯,願意認罪,希望能與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
均稱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且編號5、6之被害人匯款金
額經郵局圈存,願意協助返還;編號7之被害人尚未匯款,
即無損失,也願意賠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交付涉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
助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共犯詐
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朝旭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修正前),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卡片遺失,否認幫助詐欺、洗錢
等語,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因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
2年10月、11月間,關於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後、113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可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既未自白犯罪,縱
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仍無前述減輕之適用。
㈣、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洗錢,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危
害,且被告有前揭幫助犯減輕之適用,最低刑度已是有期徒
刑1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堪可憫恕之情,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
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
,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未遭轉匯,如附
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則尚未匯出款項。又被告犯罪後猶飾卸
辯詞,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非差;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謝朝旭、編號2之陳
奕名、編號4之劉哲宏達成和解,亦均給付完畢,編號5之彭
素雲、編號6之劉威廷均經郵局協助取回匯款,編號7之吳廖
素青則因尚未匯款而無損害,亦未請求賠償,至於編號3之
朱振東則於113年4月23日去世,因無法聯繫繼承人而無從和
解,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賠償金額及給
付情形詳如附表記載),即被告上訴後已有填補被害人損失
之具體作為,原本應就量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行,原審所為前揭量刑,已屬低度、
輕度量刑,被告上訴後始坦承及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仍屬
妥適,至於被告和解賠償之有利量刑因子,則作為緩刑之考
量即可。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即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素行非差,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賠償完畢,另使被害
人取回圈存款項,而獲其等之諒解(詳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
,至於編號3之被害人已無和解之聯繫方式),堪認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賠償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金額及給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謝朝旭 (告訴人) (10萬元) 114年8月25日和解,被告願意給付6萬元,並於當日匯款給付完畢 和解契約、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以匯款日為和解日期) 2 陳奕名 (告訴人) (5萬元) 114年8月25日調解,被告賠償3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3 朱振東 (告訴人) (7萬元) 未和解(朱振東於113年4月23日去世) 個人戶籍資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7、185頁) 4 劉哲宏 (告訴人) (5萬元) 114年8月25日調解,被告賠償3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5 彭素雲 (告訴人) (3萬元) 114年9月17日取回郵局圈存之3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5、187頁) 6 劉威廷 (告訴人) (6萬4,000元) 114年9月1日取回郵局圈存之6萬3,970元(因郵局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 中華郵政公司114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7 吳廖素青 (被害人) (無,7萬元尚未匯入) 未有損失 未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