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36號
KSHM,114,金上訴,73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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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28號、第228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1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
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律
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實
則被告僅於推問時回答遭被騙而加入詐欺集團,並非否認犯
行。被告因債務問題想自行解決,不料遭騙加入詐欺集團,
幫詐欺集團做完第一天後察覺有異表達離開之意,竟遭詐欺
集團以家人安危相脅,不得已而繼續為之,實非被告本意。
況被告尚須扶養子女及年邁之祖父母,希望能從輕量刑,為
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量刑
部分,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
貪圖輕鬆牟利,明知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
之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參與詐欺組織期
間,以提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且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致被害人求償困難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又被告本案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情節為高,
量刑時應考量上情而予從重,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僅給付新臺幣1,000多元後即未再給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及高齡祖父母暨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是原審量刑時,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
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至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偵查中有坦承犯行云云,惟其於113
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承認詐欺、
洗錢?)我一開始不知道,我今天才知道是詐欺。之前他
們都在群組上說是貨錢,我有在群組上問。」(偵卷第17
9頁)明確否認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稱其於偵查中
業已坦白犯行云云,即與卷證相違,無從採信,是縱使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復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從邀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寬典。況原審既
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予以加重,且依同條第2項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則處斷刑之下限隨之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
因而量處合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之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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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