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晟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8號),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之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晟
瀧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諭知沒收。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全部坦
承認罪,其幡然悔悟之心溢於言表。而被告於本案之被害
人僅1人,僅獲利1千餘元,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犯
行情狀自不可與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甚大之詐騙集團主謀
等同併論,其量刑相較類似案件仍屬過重,自難謂與罪刑相
當性及平等、比例原則相符,顯已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内部
界限,亦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原先以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詎料卻遭綽號「
阿成」之人所誆騙,其中夾帶詐騙所得之款項,足認其亦係
遭人利用、犯罪動機非謂惡性重大,況被告欲盡力跟被害人
和解,無奈被害人不出席調解,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復參其
因本件犯行之所得甚微,惡性非鉅,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請
依據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之機。
㈢被告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新幣1億元,原審認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均有自白洗錢犯行,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
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
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
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67條、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區
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則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法定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無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區間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最高度之較長者
即裁判時法之「6年11月」為重,是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
主張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白
減刑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係誤解刑法第66條
有關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
之最高度為二分之一,而非最少減輕二分之一。查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前揭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如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所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即不得割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法院
審理時)列為量刑因子參酌等旨,並無不合。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已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高中肄業,目前於洗車廠受雇洗車,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家裡還有57年次母、妹妹(本院卷第159頁),並非
不能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所得
,此種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嚴重;又另因加重詐欺案,經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21、322、368、391、662號),顯
非偶然初犯,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自不符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無從邀減刑之寬典。
⒉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法院審理時),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
000元,亦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而未果,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刑事報到單、114年1
月6日收款通知及收據可查(見原審卷第113、191、19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數額,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該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242、245至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暨
諭知收沒收犯罪所得。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
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審酌,而於加重詐欺罪之法
定刑範圍內(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屬低度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