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諭(下稱被告)和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69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辯護人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1頁),惟本案並未引用該電話紀錄表作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故不贅述該電話紀錄表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其事實認定、論罪之法律
適用均無不當,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該判決書事實欄一
第5至6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6時30分至同年9月2日15時54分間之某時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無前
案紀錄,且亦與告訴人丁兆威達成民事調解,已建立法治觀
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然而:
㈠告訴人本即有和解與否之選擇權,如非特殊情狀致被告窮盡
手段後,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調解成立之極端例外,則被告
在未完全填補行為所生損失之情形下,已難認受有與其所犯
相應程度之教訓,而足達到予緩刑之條件。本件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丁兆威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告訴人劉
芮莎損失2萬餘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丁兆威成立調解,然
除經原審安排一次調解外,並未見任何窮盡一切手段彌補告
訴人劉芮莎之情況,尚難認已有盡力填補告訴人劉芮沙之損
失。
㈡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容任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匯不明金流,
彰顯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毋庸額外令
被告盡其社會公益責任,及加諸預防再觸法網之相關措施,
即足產生其無再犯可能性之信賴,而得予無任何負擔之緩刑
寬典。原判決逕予被告無負擔緩刑之宣告,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
㈢是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
㈠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被告有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作為被告構成幫助洗錢之有罪認定
。顯見,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關鍵,在於是否有意
交付,還是不小心遺失?檢察官應就被告是有意交付盡到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非是告訴人丁兆威、劉芮莎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及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意交付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是有意交付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帳
戶提款卡密碼係生日,則被告不可能忘記此密碼」、「其使
用該提款卡之頻率應該不高,而無將密碼寫在該提款卡上之
必要」、「取得該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
用支配該提款卡之被告,交付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
夠正確得知寫在該提款卡上之6位數即係密碼」、「該提款
卡為被告常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被告理應即時發覺」
、「被告係因郵局APP無法使用,系爭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戶,經郵局客服通知始發覺該提款卡遺失而報案,顯與常情
不符」等,作為被告是有意交付之有罪認定。然而,上開推
論完全是推測之詞,試問,本案是否有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本案是否有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有
交付該提款卡?本案是否有錄音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
繫交付?本案是否有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
之事實?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亦未依據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
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原判決理應予以被告無罪,惟原判決
竟未秉持無罪推定之精神,反而逕以各種推測之詞作為被告
有罪之裁判基礎,被告實難甘服。
㈢綜上,本件被告實無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詳察
,遽然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礙難折服。爰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固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且其將密碼書寫在該提
款卡上而一併遺失乙節置辯,否認有將該提款卡暨密碼交予
他人而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云云。然而: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幫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被告在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前,將易於記憶之密碼(即被告之生日)寫
在該提款卡上一事,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憑採;又若被告未將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詐騙集團豈會輕易查得該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團更不可能
於得實質、有效支配系爭帳戶前,即貿然以系爭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工具使用,在詐欺所得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提領一
空,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並容任其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被告所辯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不慎遺失云云,委無可信。另被告提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亦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上述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
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
證據法則。
⒉被告陳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其都有使用,大多
是操作網路銀行;系爭帳戶於113年8月之交易內容都是其親
為等語在案(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3-134頁)。復參以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警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除常以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或提款卡轉帳、領款外,亦有用系爭帳戶繳費
或扣繳保費之紀錄,使用系爭帳戶之頻率甚高;又被告在11
3年8月30日6時30分將系爭帳戶內之8,600元轉匯至合庫帳戶
後,系爭帳戶餘額僅剩94元,嗣於113年9月2日,告訴人丁
兆威、劉芮莎即密集於15時54分至16時4分間匯入受詐贓款
共6筆,該等款項隨後在時間密接之16時8分前,即分次以提
款卡全數提領完畢等情,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系爭帳戶帳
號而得憑以指示告訴人2人轉帳,且隨時掌握系爭帳戶之交
易狀況,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毋庸
擔心原慣常使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被告突上線登入攔截款
項或馬上止付,苟非詐騙集團已將系爭帳戶完全掌控,自無
甘冒犯罪計畫遭破壞,甚至為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告訴
人2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再者,經本院調閱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頁),被告將8,600元自系爭帳戶轉
入後未緊接其他後續如繳費、提領等動作,換言之,被告轉
匯該8,600元至合庫帳戶應非基於特定目的,而係單純僅為
清空系爭帳戶,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洗錢、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多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6時30分至同年9月2日15時54
分間之某時許,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至為灼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之
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⒈量刑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上訴後賠償告訴人劉芮莎,有告訴人劉芮沙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被告庭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7、139頁),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此為原判
決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丁兆威、劉芮莎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丁兆威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劉芮莎完畢(上開刑事陳報狀、
匯款申請書,及原審院卷第37-38頁之被告與告訴人丁兆威
調解筆錄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 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 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 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是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 ,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 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 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 進行修復之程序。如法院未能探求被害人之意願,並聽取各 該相關人之意見;且所斟酌卷內可考各情,並非綜合被告及 被害人客觀上之意見,遽予諭知緩刑,即有違上述規定而有 判決理由與事證矛盾之不當。
⑵原審諭知被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緩刑理 由之記載,僅考量告訴人丁兆威部分,就另一告訴人劉芮莎 部分未置一詞,無從認定有所考量,已有理由不備之不當。 再者,告訴人劉芮莎於原審之調解期日(114年1月14日)未 到庭,經於114年2月5日與其電聯後,告訴人劉芮莎表示希 望被告逕將其受騙金額20,011元匯至其指定帳戶,惟直至11 4年2月13日止卻未提供帳戶帳號,且電話轉語音信箱聯繫不 上,亦未於11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原審院卷第33、91 、137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參照),然原審欲給予被告未附條件之緩刑寬 典,卻未以書面函詢或言詞電話等適當方式使告訴人劉芮莎 表示意見。因此,原審未能遵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 第1項規定所示法理,又未以適當方式使告訴人劉芮莎有機 會陳述意見,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自有判決理由與事證矛
盾之不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 院即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
⑶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業如前述,又已與2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成立,且2位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 告之機會,此見被告與告訴人丁兆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劉 芮莎之刑事陳報狀即明(原審院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7 頁),因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修復其所造成之侵害,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保告訴人 丁兆威之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茲將雙方達成調解之條件,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使 被告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被告陳柏諭願給付告訴人丁兆威8萬8千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5日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7千元,最後一期於115年1月5日前給付1萬1千元,並匯入告訴人丁兆威指定之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 時54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所列 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劉芮莎及丁兆威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列金額轉至郵局帳戶,該些款項並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 劉芮莎及丁兆威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芮莎及丁兆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被告陳柏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否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時間地 點均不記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被告並未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是因為卡夾遺 失,卡夾裡面有提款卡,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提 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確實遺失卡 夾、提款卡並有報案遺失,被告確實沒有將帳戶及密碼提供 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芮莎 、丁兆威確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5-2 6頁、37-39頁),並有被告陳柏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劉芮莎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警卷第35頁)、丁兆威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 至49頁)、丁兆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卷第49至52頁)各 一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 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我只 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為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42頁、142、143頁)。惟現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 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 ,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 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 可恢復使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 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 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須先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 而遭鎖卡,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又被告自陳其提款卡密碼係生日, 則被告不可能忘記此密碼,而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 偵訊時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才打電話去問郵局云云(偵警 卷3-7頁),則其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頻率應該不高 ,而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則拾獲該提款卡之人即可輕易使用該帳戶,即使該密碼 之功能完全喪失,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不 可採信。又本件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 案郵局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經詐欺成員測試本件提款 卡是否可用及密碼是否正確之舉動,則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 ,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正確得知寫在提款 卡上之6位數字即係密碼,更不可能精準命中6位數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 間,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 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 113年8月30日間,有多次使用提款卡至ATM進行提領現金, 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頁),是被告 於113年9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前,有頻繁使用提款卡之行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為被告常用之物,倘該提款卡遺失, 被告理應即時發覺,且為避免遭人盜用,均會立即報警處理 或申請掛失、補發,然被告卻遲至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 人提領完畢始報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松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告自稱係發現郵局APP無法使用,致電郵局客服 ,才知道郵局帳戶遭警示,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被告報案,被 告才至上開派出所報案等語,有上開高松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一紙在卷可證,則被告係因郵局APP無法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經郵局客服通知始發覺本 案提款卡遺失而報案,顯與常情不符,更證明被告從未遺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偵卷17-21 頁、本院卷第144頁),且被告亦頻繁使用本案之郵局帳戶 ,業如前述,多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 款、網路轉帳、跨行轉入存款、提款等行為,有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 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 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丁兆威達成民事調解,賠償丁兆威新臺幣(以下同 )88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8頁),至告訴人劉芮莎因未到 本院調解,亦未提出賠償之方案及方法,致被告無法賠償劉 芮莎之損失;兼衡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 但亦陳稱因其疏失導致告訴人劉芮莎、丁兆威受有損害,且 亦與告訴人丁兆威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使丁兆威終能 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劉芮
莎、丁兆威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丁兆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2時56分許,偽為丁兆威臉書賣場之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對其騙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匯款進行認賠能力審核云云,丁兆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①15時54分 49,986元 ②15時55分 49,985元 ③16時2分 9,999元 ④16時3分 9,998元 ⑤16時4分 9,997元 ⒉ 劉芮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14時37分許,偽為劉芮莎之買家,要求在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對其騙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劉芮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16時2分 20,011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