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書弘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趙書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ㄧ、趙書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明仁」、「林承恩」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依指
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甲集團某成員前於113年9
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施崇棠」、「李淑薇」向林鈺榮佯
稱:下載「福松」APP作為股票操作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鈺榮陷於錯誤,應甲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13年11月6日
面交現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鈺榮事後察覺有異,
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詎甲集團成員仍不罷休,續行要求
林鈺榮面交款項,即命與「許明仁」、「林承恩」等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趙書弘
,先依「許明仁」指示,於113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識別證與文件,再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順門
市與林鈺榮面交,配合警方偵辦之林鈺榮依約前來,趙書弘
向林鈺榮出示附表編號1識別證,並欲將附表編號2、3之文
件給林鈺榮簽名,林鈺榮則交付20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趙書
弘,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趙書弘,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趙書弘因此未得逞,然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林鈺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
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
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
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
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
,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
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書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9頁),惟原審誤為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
,應就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視
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被訴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因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無從視為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告訴人林鈺榮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
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
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資料。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0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
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應用程式擷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附表之扣案物暨照片可佐(警卷第29-33、39-49、
95-101頁,偵卷第67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
之犯罪事實部分,尚有證人林鈺榮之警詢證詞為憑(警卷第
13-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許明仁
」、「林承恩」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2至4)、特種文書(附表編號1)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附表編號2、3文件上固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該
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本院尚難認被告另
有偽造印章犯行。
㈢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在範本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該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併此陳明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之行為未實質損害告訴人之財
產,相較於已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既遂犯而言,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自然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末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本案有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
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
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本件被訴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酌上開說明,
本案應不宜為簡式審判,而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
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
,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然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坦承所有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再斟酌被告如上述二㈢部分所載之
前科紀錄;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卷第134頁
,及原審院卷第115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1-82頁病歷參
照),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7-8頁),應依前揭規定皆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3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該等文件上 ,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㈡末被告陳稱:其參與甲集團後共聽命取款約3次,收受報酬4 千或6千元,本案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在案( 警卷第9頁、偵卷第26頁、原審院卷第107頁),辯護人復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因擔任甲集團車手,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已於 上開二法院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對照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在上開二法院有詐欺案件繫屬中, 從而,本院即無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及依起訴書意旨援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6千元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被告被訴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 姓名:趙書泓 2 保管單1張 上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註記金額為貳佰萬元。告訴人已簽名。 3 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為以下註記: 收款單位:「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方式:「現金儲值」 金額:「參拾萬元」 經辦人:「趙書泓」。 4 買賣同意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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