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御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2號、113年度偵字
第971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12419號、第161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愷御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
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愷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均係主
原判決之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在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罪,且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罪刑相當原則。被
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之量刑未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不佳及已
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刑度偏重,請求
法院再予減輕刑度等語。因此本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犯後是否真誠悔悟,坦認犯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審酌行為人有無認錯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被告
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實際履行賠償
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
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被告業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外(本院卷
第141、297、298頁),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6、7、9
、13、15所示之告訴人潘虹穎、石安錤、郭珏吟、周誌翔
、陳皇名、莊惠如,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全部
和解金額,有轉帳滙款紀錄影本4份、調解筆錄及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0頁至291頁、第322頁至第336頁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
予減讓。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所述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潘虹穎、石安錤、郭珏吟、周誌翔、陳皇名、
莊惠如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全部和解
金額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
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
為圖獲取利益,仍率爾提供其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該帳號綁定之中信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協助將
驗證碼通知對方,侵害告訴人共15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
,且與如前所述之告訴人共6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全部和解金額,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基於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 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 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 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 平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其所 參與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追索困難,以被告正值青壯(78年次),為圖 不法報酬而為犯罪,且未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共15人) 達成調(和)解並履行賠償,及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矢 口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之案發後,面對司法之 態度。則被告除本應就不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 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外,自不能僅因無犯罪前科、上訴後自白 犯罪、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害人共15人,已和解並賠償其中 之6人)之損害等情,即遽認其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合 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予緩刑之諭知,以符合杜 絕不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 般預防目的,及避免萬一案發被檢警查獲,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面對司法之僥倖投機心態,本院斟酌再三,認仍不宜給予 緩刑宣告,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