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昊民(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
)。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宋展鋒,或與之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
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金
額。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
犯,且告訴人受詐騙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恐失之輕縱,請撤銷原判決,從
重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就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日
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
損害等情,均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其次,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現已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該些
案件之確定日期(均在114年間)皆在被告為本案犯行(113
年6、7月間)之後,則顯然被告本案並非係因犯同類案件經
判刑確定後,不知悔改而再犯之情形,是原審未引用被告上
開前科資料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