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111年度偵字第23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素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馮致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范毓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陳宗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均稱:
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
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
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
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
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935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
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
,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
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
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
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
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
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
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
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
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
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
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
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
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
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因而認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等人所為,
經新舊法比較,即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及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後,而以有利於被告之結果,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按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
承認罪,但仍以修正後之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等
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
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雖其
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
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
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
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此說明。至新
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等4人在偵
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在偵查、原審中雖均否認
犯行,惟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認罪;又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
,則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
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恰。被告等4人上訴主張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心智健全,應能以
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
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
圖獲取利益,竟加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洗錢等
犯行,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輕,及其中被告陳宗輝另
有相同案情之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馮致中亦曾有犯罪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稽;惟
念被告等4人犯後在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調解等犯罪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等4人於原審及本
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等
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等4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事:經查,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 適 用。本院考量所犯詐欺罪之行為,係政府所嚴格查緝者 ,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不可從事,而 被告等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 自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等人卻選擇從事之;且依卷內事證 ,亦未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 ,故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參以最後論罪之法定本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亦 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是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一併敘明。
肆、宣告緩刑部分
查被告余素卿、范毓舜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余 素卿、范毓舜等2人本次犯罪應屬初犯,且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余素 卿、范毓舜等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述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余素卿、范毓舜等2 人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至被告陳宗輝除犯本案詐欺外 ,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被告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27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陳宗輝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為嚴重,故不宜宣告緩刑; 另被告馮致中則曾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甫於114年5月間執行完畢,是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00000000,密碼:0000)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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