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雅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
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
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其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
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係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有關是否具備法定
事由暨必要性之審酌,無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有相當理由之
程度即可。是倘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榆(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前經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
2年11月8日起)並先後裁定延長至114年11月7日止,嗣被告
經第一審分別判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經本院1
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不服提起上
訴且現正繫屬第三審中。鑑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
,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是審核
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經判處
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再參酌本案仍未審理終結,且告訴人因本件犯行受有
高額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亦未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補償,故考
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
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11
月8日起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