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17號
KSHM,114,金上訴,61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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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簡杏如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92、13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
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
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
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
,出面向另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
犯行,未久,旋又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為本案犯行
,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識非輕,實
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
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洗錢遭起訴
或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即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罹患腦瘤須追蹤治療等身體健康狀況
,並酌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其權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
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另於本院審理期
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
家中尚有73歲,身體狀況不佳之老母需照顧等家庭因素、目
前無收入,家中之經濟狀況困難等情狀,據為請求從輕量刑
之依據,並無可取。被告空言主張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不服原
審關於量刑部分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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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