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22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726 號、第32640 號、第3351
7 號、第39667 號、第398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已預見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向他人詐騙而得之贓款,如任
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將可能使詐欺集團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並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竟仍以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張耕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黃郁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 年度金上訴
字第287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20時
許,邀張宜煒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以分享投資獲利
績效,並使用暱稱「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如儲值金錢至指定
帳戶,並下載「摩根證券」APP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宜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該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
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黃郁文則依張耕誌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持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如所示之金融機構提領如
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連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張耕誌,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郁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張宜煒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訛詐,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並轉交予集
團成員張耕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張宜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
卷第11至14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像清單、被告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8、
209 、210 頁;偵四卷第16至2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被告於原審時陳
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65 頁),可認被告為具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渠
等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銀
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
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一情,自當有所認識。再依被告供
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外觀為鐵皮屋,經營買賣手
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平常生意還好,通訊
行員工含其在內為2 個人,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360 、361 頁),可見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僅係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然被告卻可依張耕誌
指示密集於111 年11月21日15時28分、11月22日11時3 分許
,臨櫃提領高達256 萬元、205 萬元之「貨款」,此外,亦
曾依張耕誌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10時42分許臨櫃提領234
萬元之「貨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3
63號、第16968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37
1 至376 頁),由張耕誌於111 年11月21日至22日此短短2
日間,即指示被告領取總計高達695 萬元之款項,再衡以被
告所陳其任職之通訊行營業情狀等情以觀,實難認該通訊行
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進出,則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對
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法有所聽聞之被告,在此情境,
自已預見張耕誌指示其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所得,始會在短時間內匯聚如此高額款項,且需迫切
地以臨櫃、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方式領取,而被告在此情況
下,猶不顧可能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結果,仍依張耕誌指示領款,而容
任上開結果之發生,依前引說明,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相關犯罪手法、情節亦經
各類媒體大肆且頻繁地報導,在我國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大多採
層層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繫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以取
得財物,再透過車手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各個階段
,係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方能完成之組織
性、集團性之犯罪,此情亦應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能知悉
者,則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足認其主觀上亦已認知到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數,除被告本人及張耕誌以外,尚有其他從事詐騙
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就本案係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要件亦有認識,應堪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
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上情而為之之確切
心證,本院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確定故
意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所犯罪名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論在修正前
、後,均該當洗錢之定義,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內容,因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則洗錢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係由「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刑之上、下限即有不同,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而為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歷經二次修正,然因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則無論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就此部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依上述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耕誌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5 次將款項匯入第
一層帳戶,經層轉後,被告再持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2
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含有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之金錢,
並均上繳予張耕誌,其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相同之地點所為,並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可認被告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所
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成立一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受騙後,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①至④所示時間各匯款5 萬元、合計20萬元外
,尚有於111 年11月22日9 時57分許再匯款1 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嗣亦經被告提領之部分,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本案被告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筆數
暨金額應為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⑤所
示,共計5 筆,金額合計為21萬元,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部分)除於告訴人所匯4 筆、每筆5
萬元之匯款日期認定有誤外,就告訴人另有上述⑤所示之1
萬元匯款部分則漏未認定,是原審對於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
。被告執其個人罪責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固無理由(詳後述),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其於
本案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主觀上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開犯行,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然
仍係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以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重要工作,
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21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
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並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自應予
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書狀內表明坦承犯
行之旨,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然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養殖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
,認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可言,並斟酌上揭諸情,量處被
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受雇於張耕誌,並依張耕 誌指示前往領款,每月可獲有薪資3 萬元等語,據此,固可 認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係獲有報酬。惟被告除本案之外,於11 1 年11月至12月間,亦曾依張耕誌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 之贓款,此部分犯行則經本院以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而其犯 罪所得即111 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共計6 萬元部分,已於另 案原審判決中諭知沒收暨追徵,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而本 案之犯罪時間同為111 年11月,被告既係以月領方式獲取犯 罪所得,則其提領本案款項而可獲取之報酬,自已包含在11 1 年11月份之薪資內,而該月份之薪資既業經法院於另案判 決諭知沒收、追徵,為避免重複沒收,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不再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張耕誌,被告對此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不無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黃郁文提款情形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為10月13日11時14分許)/5萬元 ②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10月13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③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許(起訴書誤為10月13日11時16分許)/5萬元 ④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為11月21日11時39分許)/5萬元 ⑤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起訴書漏載)/1萬元 陳岱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48分許/20萬5元 ②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10萬1元 ③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11萬元 ④111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117萬5,900元 (以上各筆均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張耕誌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郁文先後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11月22日11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左列第二層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再將各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