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13號
KSHM,114,金上訴,41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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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荃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楷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9、16
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
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係被
告提起上訴,而依其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64頁),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入獄亦無法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請求輕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
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
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係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
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偵緝一卷第20、21頁
),即雖有供述客觀交付帳戶給對方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上
有與之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說明
,並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縱使於原審及上訴後於本
院有坦承犯行,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
用,同樣亦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
量刑參考。辯護人主張警方及檢察官並未曉諭被告減免事由
,即未給予被告認罪自白機會,被告坦承客觀事實,應寬認
有自白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然檢警有無告
知詐欺、洗錢等相關減輕事由,並非認定被告有無於偵查中
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要件,應是被告先自白犯罪後,
再由法院於量刑時認定是否符合減免要件,縱使檢警未明白
告知減輕事由,只要有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辯駁,被告仍未坦
承主觀犯意,不應以檢警未告知減輕事由,而推論被告未坦
承主觀犯意即得寬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況且,本案警方於警
詢之初即已告知被告犯後態度係量刑輕重之標準之一(見警
二卷第8頁);檢察官訊問時也告知「你前案是發生在110年
,經過相關的司法調查程序,應該知道銀行帳戶隨便交予他
人使用,會涉及違法,意見?」等語,被告仍辯解:當時是
相信朋友,這次是為了還債,急著辦貸款等語(見偵緝一卷
第20、21頁),起訴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係辯稱:我否認
犯罪,當初對方說辦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
68頁),即被告於警偵時並未自白犯罪甚明,並無任何寬認
有自白犯罪之情事,辯護人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
,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審
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張
玲慧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99、100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至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經諭知緩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林唐寶琴達成和解, 願給付36萬元,並自114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 00元,此有114年10月5日和解書林唐寶琴之陳述意見狀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183頁),但尚未給付;至於原審 與編號3之A03達成調解,願賠償40萬元,並自114年1月20日 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然於3月22日給付1,200元、4 月5日2,000元、4月19日1,200元、5月12日1,800元、5月19 日2,000元、6月8日3,500元,此有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查(以有匯款證明為限,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顯見 被告並未依約定按期給付給張玲慧,迄今僅給付1萬1,700元 ,亦未給付給林唐寶琴,則被告上訴後實際給付被害人之金 額相較於被害人受騙、調解賠償之金額而言,填補程度不多



,況均未按期如數給付(雖有得同意緩期部分給付),亦未 主動陳報後續給付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之電話紀錄), 難認前揭均未按期如數給付、只和解仍未給付之情形,得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至於編號1之吳澄清則表示無意願調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尊重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賠 償之意願,亦無從認為被告有意賠償而得予以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以變更原 審量刑基礎,至於所陳家庭因素,亦經原審考量在案,是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主文欄說明及被告給付賠償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審主文欄 被告賠償和解情形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澄清(被騙匯款25萬元) 陳楷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和解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唐寶琴(被騙匯款36萬元) 陳楷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和解內容:賠償36萬元,於114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給付情形:尚未給付。 3.證據:114年10月5日和解書林唐寶琴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77、183頁)。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玲慧(被騙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張玲惠陳楷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和解內容:於113年11月29日調解,願賠償40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2.給付情形:於3月22日給付1,200元、4月5日2,000元、4月19日1,200元、5月12日1,800元、5月19日2,000元、6月8日3,500元,迄今共計1萬1,700元。 3.證據: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9至103頁;只列有匯款證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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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