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麒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洪
麒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卷第170至171、177頁),則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願意坦承犯行,因涉及數起案
件,日後會陸續繳回犯罪所得,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上訴二審後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然其前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既未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前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復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即無由將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
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
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
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
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改過遷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行及罪名,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更易,量刑自
有過重之失。故被告憑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
誤,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
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
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
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被告
之犯罪分工係偽冒虛擬幣商專員與告訴人許祐誠面交取款,
已實質分擔施用詐術行為之一環,則其雖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然就取財之成敗而言具關鍵重要性,對於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情節自較諸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類型嚴重;
再衡以告訴人之被害財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
非至鉅,然亦非小額。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尚未有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其前案資
料所示其他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本案相近期間所犯,有其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金上訴卷第179至183頁),尚
難率謂其素行狀況不佳。次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模板工作,當時
日薪約3,500元,未婚無子女、無庸扶養長輩,自己身體狀
況正常等語(同卷第174頁)。此外,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
審審理時雖坦認客觀犯罪情節,然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直至本院審理後階段始願坦承犯行,則
其終能面對自身犯下罪行之態度雖值肯認,然迄未適度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此節亦據被告自承目前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等語無訛(詳同卷第175頁);基此,針對犯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而言,本案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面對司法程序者,或有適度彌補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諒之
情況區隔其刑度。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