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軒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育軒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給付李宇平共計新臺幣100萬元,其中頭期款15萬元,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其餘款項以每期新臺幣1萬5000元,應按
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直至給付完畢止。上揭款項均匯入李宇平
指定之帳戶」之條件。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僅
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蔡育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育
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另洗錢防制法則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
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雖其中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
度亦以新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進行比較。至新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亦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在偵查、原審中雖均否
認犯行,惟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認罪;又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則其
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所改變,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
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應能以正當
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
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
取利益,竟加入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洗錢等犯行
,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
審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再衡
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事:經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 用。本院考量所犯詐欺罪之行為,係政府所嚴格查緝者, 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不可從事,而被 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 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卻選擇從事之;且依卷內事證,亦未 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 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即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採納。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乙事;經查,被告 如能於偵審中坦承認罪,即可獲得減刑,惟被告卻捨此途而 否認犯行;況且被告所罹患疾病,應不會影響其心智判斷, 卻仍執意為之,乃屬咎由自取,自應負法律後果。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等 情(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惟均尚未宣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 失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 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和解之內容 ,引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雙方 所達成之和解事項,即被告應給付李宇平共計新臺幣100萬 元,其中頭期款15萬元,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 按宣判前被告已給付完畢);其餘款項(85萬元)以每期新 臺幣1萬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之,直至給付完 畢止。上揭款項均匯入李宇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雙方之 和解書)」,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揭應履行之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促被告注意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李宇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自左揭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自左揭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1萬元,另於同日13時24分以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