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原宏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原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2、7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葉原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款項以購買點數卡提供序號予他人,以製造
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芸」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原宏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葉原
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傳送其所申辦中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雅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雅芸」
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事項:
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詐欺得款購買點數卡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被告
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告訴人29985元,共分10期清償(每期3千元,最後一期2985
元),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此有和解協議在卷可參,相較於在原審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協議,其犯後態度顯然較佳,為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審所
處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
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提領詐欺得款購
買點數卡,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
程度之財物損失,然念及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
較輕,暨審酌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不高,又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日執 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4年 9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但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而被告 目前無業,依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度日,此經被告歷於原 審及本案審理中陳明,但仍願以微薄之補助款全額(但分期 )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確有悔過贖罪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能持續籌款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以附件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 ,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被告應賠償王浚鑌共計新台幣2萬9985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王浚鑌指定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戶名:王浚鑌,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十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第10期為2985元),若有一期未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