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70號
KSHM,114,金上訴,11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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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展




陳冠樺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3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冠樺、林伯展均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1
、142頁),檢察官亦陳明僅針對被告陳冠樺、張育瑞所犯
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量刑上訴,而不及於被告張育瑞所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並請求對被告林伯展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書、第141頁準備程序
筆錄)。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
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如被告張育瑞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又因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未
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
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冠樺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
年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陳冠樺聯繫,「鄭維謙」
並與陳冠樺約定,由陳冠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陳冠樺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
好友,由「黃煜翔」具體指示陳冠樺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
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林伯展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手機1支,作為林伯展
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林伯展因而透過該工作機內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上世公
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
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丁青」乃負責指
示林伯展收款之人,並與林伯展約定一定報酬,於林伯展向
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林伯展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張育瑞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載送林
伯展,且在林伯展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車
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林伯展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林伯展復答應給予張育瑞一定報酬
起訴書誤載由林伯展駕駛本案車輛,應予更正)。陳冠樺
、張育瑞、林伯展、「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
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
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廖哲宏老師」(原審判決誤載為「廖宏哲老師」)「嘉儀助
教」「兆品營業員」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哲宏老師」於113年5月12日
某時告知吳宜靜有一投資計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
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吳宜靜遂於113年5月20日與
「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
」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並由「兆品營業員」與吳宜靜
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等人前已對吳宜靜施以相同
詐術,吳宜靜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於113年6月13日、同年
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
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吳宜靜於事後已察覺有異,
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陳冠樺、張育瑞等人於「兆
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
並參與其中,是陳冠樺、張育瑞等人除113年7月18日所為行
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吳宜靜誆稱:
吳宜靜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吳宜靜察覺
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於吳
宜靜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業
員」「黃煜翔」、陳冠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陳冠樺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姓名「陳冠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之電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款憑證」1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陳冠樺,並指示陳
冠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
煜翔」要求陳冠樺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
述工作證而假冒係「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
開存款憑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吳宜靜收取
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陳冠樺
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人」欄簽上「陳冠樺」之署名,以此
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向吳宜靜收取款項之私文書,並向吳宜靜出示前揭
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吳宜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吳宜靜
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張育瑞、林伯展對陳冠樺有出示證件
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所預見,並參與其
中),陳冠樺吳宜靜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後,隨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
此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
」另輾轉聯繫「上世公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
」指派林伯展前往向陳冠樺收款,林伯展另委請張育瑞於同
(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林伯展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附近等待陳冠樺出現,並由張育瑞於當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取款車手即陳冠樺
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員警於埋伏欲誘捕
陳冠樺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並於捕獲陳冠樺
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伯展
與張育瑞,張育瑞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手,自
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林伯展及張
育瑞,並當場對張育瑞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物品,及對林伯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之上開工作機
,林伯展及張育瑞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
錢未遂。
三、罪名
 ㈠被告陳冠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行為,為被告陳冠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被
陳冠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並持之行使等犯罪事
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惟此部分有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法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張育瑞、林伯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等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陳冠樺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
顯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更正,復由法院當庭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陳冠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育瑞、林伯展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3人與「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
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
炎焱燚」「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未遂犯,已如前
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育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刑法第6
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育瑞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
同正犯等情,業據張育瑞及林伯展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
第25、41頁),有助於本案之查獲,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3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為未遂犯,在尚未實際取得被
害人交付之財物前即遭警逮捕,並無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該
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⒌被告等3人均有數種減刑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其中被告陳冠樺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
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均應嚴予非難。被告陳冠樺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
手的工作,而被告張育瑞係受被告林伯展指示載送被告林伯
展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
,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意交付予被告陳冠樺、再由被
告林伯展收受的款項總額達200餘萬元,被告陳冠樺有出示
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論
程度而言,因被告張育瑞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
參與程度應較被告陳冠樺、林伯展明顯為低;另考量本案乃
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等人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
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而被
告3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均表明有調解意願
,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告訴
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均表示無能力負擔),亦
未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陳冠樺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張育瑞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
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被告林伯展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幼子等生活狀況,而被告林伯展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
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冠樺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育瑞有期徒
刑4月、被告林伯展有期徒刑1年。
 ㈢本院認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
事。而被告張育瑞因有3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被告陳冠樺有2個減刑事由,其等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故而原審對被告張育瑞所處之刑比法定刑下限
多出兩個月,而對被告陳冠樺所處之刑,則比法定刑下限多
出5個月,均難認為過輕。且原審業已說明因被告等人所犯
加重詐欺罪為未遂犯,(於本次犯行中)並未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實際之損害,危害較既遂犯低,故均依照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情,此段適用未遂犯規定減刑之理由亦為上訴
書所引用,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為何適用刑法第25條之
規定對該2名被告均減輕其刑之理由不備,核與原審判決之
內容不符,難認有據。而被告張育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既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執行
,而與法院一般對於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
所處之刑,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情形為重,且被告張育瑞因在本案現場附近監控時,遭警
員察覺有異,而於警員盤問、尚未有具體事證足以懷疑其涉
案時,即主動承認犯案而為自首,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與寬
宥,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案例不同,故而原審因
此量處較低之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
 ㈣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林伯展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千元
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而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雖被告林伯展當庭對於其有前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紀錄並不爭執,然關於被告林伯展,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並未提及被告林伯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
理中,更於法院詢問「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舉證,
請檢察官就應該裁量加重其刑的原因為主張?」時,僅稱「
請法院自己判」等語(審理筆錄第10頁),顯未對該部分盡
其主張與舉證之責任,因此,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原審僅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依職權未對被告林伯展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為調查及認定,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且本案係被告林伯展上訴本院,檢察官並未對其上訴,而 係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始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自應說明為何為歷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期間、上訴書 中均未曾主張,是否係出於錯誤;或是於原審審理後,因事 實、法律、證據等相關基礎條件已發生變更,而有情事變更 之情形。甚至就原審已將該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是否有評價不足,而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 即本件在原審將該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後, 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事項,亦應有所說明。但檢察官僅於本院以言詞主張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前開應說明事項,有所 說明。則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改認為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無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又由於 原審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而為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已予充分評價,且 檢察官僅依前科資料而為主張,之後亦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 事,故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事後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陳冠樺、林伯展雖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該被告2人之法定刑下限經前述遞減其刑後,均為有期徒 刑3月,而上限則為有期徒刑6年餘,原審所處之刑度各為有 期徒刑8月、1年,各比法定刑下限增加5月、9月,而遠低於 法定刑之中度刑,顯均屬於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情形,而 其等上訴意旨所主張始終坦承犯行,且為未遂犯,尚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等情,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故被告陳 冠樺、林伯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且被告陳 冠樺除本案外,另於基隆、屏東均另有詐欺案件繫屬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並非偶然不慎誤觸法網,難 認其無再犯之虞,而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張育瑞、陳冠樺2人量 刑過輕、未對被告林伯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 陳冠樺、林伯展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陳冠樺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陳冠樺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冠樺)1個 ㈠陳冠樺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陳冠樺)1張 ㈠陳冠樺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張育瑞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張育瑞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張育瑞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 ⒈顏色為白色。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含SIM卡) ⒈顏色為紫色。 ⒉供被告林伯展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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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