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健源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健源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二、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
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其曾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指認其他共犯及上
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
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並指認相關共犯,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
則,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經函詢結果,
據覆:本案尚待查明並通知被告指認之犯嫌等人到案說明,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55頁),本件既仍在調查、蒐證中,無從認
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遭查獲
,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
上開減刑規定,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
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四、被告雖稱其非發起、指揮詐騙集團或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核
心成員,所參與者僅係詐欺集團末端底層角色,非主要獲利
者,惡性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
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
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
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
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
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經綜合被
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
,並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