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46號
KSHM,114,金上訴,1146,2025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揚(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
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內容,均未就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25至26頁),審查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規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亦明示本案僅就
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之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因告訴人姜慧(下稱
告訴人)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所致,而被告自
願擔任領款車手,其係與詐欺集團之主管人員聯絡並接受指
派收款之工作,被告僅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未與警方有所
聯絡,故警方從未有教唆被告犯罪之問題,此與警方為追查
網路上販賣毒品之人,而教唆販賣之人出面交易毒品之行為
有所差異。本件警方從未教唆被告犯詐欺犯行,且警方亦係
接受報案後,採取將計就計之策略請告訴人配合而聯絡詐欺
集團之機房人員。之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人通知被告及共犯出
面取款,被告在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實與既遂犯全無
差別,本件被告未遂之因在於告訴人機警防範而保全其財物
,並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又細繹原審判決理由
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法院量刑之考
量將出勤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
事後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
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
責之正當理由,原審對此單純因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造成之
未遂犯情節,其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尚有未洽。
 ⒉被告在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上,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且係出
面提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而被告在外觀所表現出
來的犯罪係詐欺告訴人150萬元,因警察人員努力現場抓到
被告等人,被告會自白僅出於無奈,深知現場共犯遭警逮捕
,難逃法網而坦承犯行,而被告並未供出上游共犯使警方追
查出來,整體而言,對於本件案件貢獻度低。而被告擔任取
款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中最重要工作,如無取款車手在現場拿
錢,則所有之詐欺前階工作皆成為幻影。取款車手之重要性
,不亞於詐欺集團之首腦,不能因為取領車手所領取之報酬
相較於整體詐欺金額較低,而認為取款係不重要的工作,亦
不能認為偵查機關查緝不到躲在國外的機房僅能捉到車手,
即認為車手僅為替罪羔羊。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有
期徒刑1年6月,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警詢以來皆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犯後態度良好
,已深感悔悟且犯行係未遂,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
9至24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查獲犯行並非被告提供協力,亦非
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所為與既遂犯全
無差別等旨。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被告於本案係屬普通未遂犯,檢察官
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乃將被告並非中止未遂犯之情,用作犯
普通未遂之被告量刑程度不應過輕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而在實行犯罪各階段部分,犯罪實行後尚未完成之未遂與犯
罪完成之既遂,其處罰刑度本不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被告所為未遂犯行與既遂犯全無差別等節,尚與法律規定不
合。其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宣告刑度豈非變相懲
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等節,無異係指警
察機關會因裁判刑度影響而怠惰不出勤,此舉可能違反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當
係對於偵辦現今猖獗詐騙集團努力勤勉之警察機關有所誤解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前三次其他車手向其取得180萬元部
分,核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所為犯行部分,亦
據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因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處斷刑本可宣告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所為主張,均經原審予以調查及說明,而本院再綜合刑
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
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俱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
定。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