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13號
KSHM,114,金上訴,111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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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5、2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207
3、2075、2076、2077、2078、207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偵
緝字第2072、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
被告林敬斌(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
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下稱甲案〉卷第8
5至86、125頁;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下稱乙案〉卷第1
17至118、17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多且皆遭受財產損失
,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先開調解
庭促進損害賠償與和解,並視調解結果作為量刑參考,然
原審迄未安排、實有違程序公正與實體正義;且原審量刑
顯失衡平,亦未考量被告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容有過
輕之虞,併依告訴人具狀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共19罪),並說明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從證明獲有報酬,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於量刑
時併予參酌),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
圖輕易免除債務之不法利得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
指揮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足見
法紀觀念偏差,且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
增檢警偵辦犯罪困難外,亦增加各被害(告訴)人求償困
難度,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各被害(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獲利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各被
害(告訴)人受損程度,併參酌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先前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甲案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共19罪)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各該犯行,且各次犯行罪質、犯罪手段、過 程、態樣均相同且時間接近,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被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侵害法益種類與替代回復可能性,併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罪責相當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 本案所犯1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尚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 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 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 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 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 告表示現正在監執行、無能力與各被害(告訴)人洽談和 解(甲案卷第87頁,乙案卷第119頁),從而本案被害( 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逕行安 排調解而徒增各被害(告訴)人程序不利益之必要。故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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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