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03號
KSHM,114,金上訴,110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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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4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8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謝沄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沄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4
1、65至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原審固已因而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有意賠償
告訴人柯淑喜(下稱告訴人)一情,既未及為原審所審酌,
則惠請再斟酌此情,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又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
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
予爭執,本院自應同此認定,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符合偵查
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既
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㈢結論:
  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
 1.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2.被告固供稱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共犯「
翁義銘」等語,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乃有該大隊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13頁);況徒由被告指認「翁義銘」時所供稱:因積欠「
翁義銘」款項方經其介紹工作抵債一情(原審卷第116頁)
,顯尚無足認「翁義銘」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就及此,量刑自有
過重之失。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之犯行, 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尚知坦承犯行不諱,並同 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且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 卷第73至74頁,主要內容為: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分5期按月支付1 萬元)等犯後態度。考量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失 乃為37萬元,復斟以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毋寧僅為替代涉險之邊緣角色,暨被告前於原審所稱: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去年底因脊 椎腫瘤之重大疾病開刀住院迄今年初方出院,迄仍在家休養 中而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3、 57、109頁)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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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