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鈱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鈱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鈱予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
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
落實。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已於本案審理時坦白認罪(本
院卷78頁),並同意分3期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與被
害人蔡欣洋達成和解,現已依約給付2期共6萬元,其餘款項
仍待日後給付等情,有和解書、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至91頁、125至126頁)。此外,被告尚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收據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3
頁),均徵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
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我國詐欺
犯罪猖獗之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他人,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依約給付6萬元和解金
額,另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元等情,業如前述,兼衡本
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見本院卷第119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悔悟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經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5頁),為鼓 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 無法履行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 履行給付被害人部分,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 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欣洋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所餘5萬元部分應於114年10月15日給付3萬元、
114年11月15日前給付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