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80號
KSHM,114,金上訴,108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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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號),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
被告A01)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
卷第55至57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A01之宣告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A0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
卷第63、69至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知悔悟
,並即關閉所有與本案相關之部落格、網站、臉書粉絲專頁
等網路平台,而深刻反省,且願意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不諱,
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自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為此求予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另請考量被告A01必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倘須入監服刑,勢將影響全家生計各節,對被告A01為緩刑
之諭知,被告A01擔保絕不再犯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A01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A01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一改先前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已知全然坦承犯行
不諱,並具悔意,原判決「未及」審究上情,量刑即尚非無
過重之失。被告A01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
刑存有過重之不當,核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A01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審酌被告A01未經考領有許可執照,為賺取付費會員所繳納之 費用及授課費用牟利,竟透過鵝爸爸網站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監督管理, 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所為實應非難。又 被告A01本案起訴範圍所及之犯罪時間(計算至查獲時民國11 0年3月15日止)已有9年許,歷時甚長;加以被告A01透過網 站募集會員、公開投資意見,並促使學員參加課程,傳播性 極強,另觀其本案收入已達數百萬,金額甚高,也可見所招 收之會員參加課程之學員人數非少,被告A01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A01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 竟已一改先前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而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然被告A01既係在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其犯行後,始行 鬆口認罪,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即屬有限。再考量被告A01並 無前科(本院卷第4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A01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於 科技公司擔任資訊管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婚,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3頁所附戶籍謄本參照),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A01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對被告A01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1.被告A0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7頁)。本院斟酌被 告A01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 具悔意。復考量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 應報,本院因認被告A01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2.惟為促使被告A01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罹患刑章,本院 認除前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 上情及其犯罪情節,暨與同案被告李安祥間之量刑均衡,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A01 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所受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同案被告李安祥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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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