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云睿(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
,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
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
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負責收款,且依他人指示行事,並
非主謀;又我已自白,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事由;我並非拒絕賠償告訴人蔡知佃,係因收入不穩定,
且被羈押而無法與告訴人調解;另我年僅21歲,過往無不良
紀錄,社會經驗不足,本案因誤信網友指示而涉案。基上,
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就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自白(按:被告於偵查中僅
坦承詐欺取財,否認共犯有3人以上,因此無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情,均經原審加以審酌。其次,被告本案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係親自加入騙術
實施之環節,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對犯罪之參與程度
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告訴人認為
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
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15萬元之財產損害,其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均甚為嚴重,即有予適當刑責懲處之必
要,難僅因被告非詐欺集團之上層份子,即不顧其餘量刑因
子之綜合考量,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而認原審所處之
刑有何過重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