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號及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670、2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沄
橙(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下稱甲案〉卷第89、152頁,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號〈下稱乙案〉卷第79、142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甲案於偵查中雖未自白
、但審判中已坦承犯行,另乙案則係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罪,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雖以被告於調解期日2
次未到憑以認定犯後態度不佳,惟上訴理由狀已詳述其係
因病住院或出院後無家屬陪同而未能到場調解之情;再被
告提起上訴後,多次表示願與兩位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當面
解釋先前未到場之原因,但告訴人陳永澤不願意出庭調解
,另告訴人賴佩珍部分雖未達成調解,但被告當天已表示
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足見被告實無原審判決
所述犯後態度不佳或調解期日刻意未到之惡劣情形。另起
訴書對被告僅求刑2年,原審判決刑度甚至比檢察官求刑
更重,遂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遂認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又甲、乙案犯罪事實
所涉各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暨先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併說明僅乙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乃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報酬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上
手,致告訴人陳永澤、賴佩珍分別受有152萬2000元、153
萬1136元高額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機制有重
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乙案及原審坦承兩案犯行,
然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損害,並參以告訴人陳永澤表示被告2次調解都沒有去,
很惡劣,請從重量刑(甲案原審卷第73頁)之意見,及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甲案)、1年10月(乙案),誠屬
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
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
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
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且被告確因個人事由於原審2次調解期日俱未到場,事
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則原審適度參酌告訴人陳
永澤主觀意見予以科刑尚無不妥;又乙案前經檢察官以起
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乙案卷第23頁,甲案則
未具體求刑),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無被
告所指量刑逾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情事,是此部分上訴理
由亦非有據。故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