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
2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462、1382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林
益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
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上訴1058號卷第126至1
27、131、16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針對原審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經認罪,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乙節,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明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金上訴1058號卷第179至180頁)。檢察官復執上
開資料於追加起訴書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度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求依
法加重其刑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
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猶再犯本件同類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者,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而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行,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
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迄於上訴後始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因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判決已說明綦詳,不再贅述)。而被
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因其在偵
查階段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即無在量刑時斟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普
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要件,
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與被害人黃暐翃、潘志倫調解成立,承
諾賠償其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賠償部分款項,然未能與被害人林志鴻成立和
(調)解適度彌補損害,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原審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中
古車買賣,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其
中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復考諸被告
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就被告所犯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
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
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已在上訴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
,惟查:
⒈按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然為適正
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
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
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
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
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稽諸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警偵階段係全盤否認犯罪,
辯稱係代同案共犯許召楚提領電商貨款,而斯時被告曾供稱
提款後有時候會直接交給或由許召楚轉交給另名男子,其後
於原審第一、二次準備程序時仍維持否認答辯,同以經手之
款項係貨款置辯,迄於第三、四次準備程序始願坦承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推稱偵查中會講到第三人係因許召楚示意其這
樣表述就不會有事;原審審判程序時即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許召楚以釐清此節,經許召楚當庭證稱本案犯行尚有綽號「
小四」、「小郭」二名男性參與,被告亦見過該二人並知悉
此情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許召楚已作成上開清楚證述,且細
觀被告自身所提出與許召楚之對話截圖(併偵卷第117至145
頁),亦顯示應有第三人涉案(如第121頁許召楚提及「有
交待」、第137頁被告稱「要跟他說一下」、第141頁許召楚
提及正在跟「他」談打去兆豐、第143頁許召楚稱「媽的小
肆都還沒有約該不會約半夜」)之情況下,猶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之構成要件,經原審論罪科刑後,上訴本院之初仍
於理由狀爭執此節,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加重詐欺罪
,而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則被告直至二審訴訟程序階段之
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且係迄於案情已明朗始
為認罪之表示。
⒊再就被告於本院自白之動機以觀,依其於準備程序時表述「
現在覺得爭執也沒什麼用」等語(金上訴1058號卷第127頁
),似已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改所為。而其在原審時雖與被害
人黃暐翃、潘志倫分別以15萬元、8萬元調解成立,並於原
審判決前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載;然其中被害人黃暐翃部
分係自113年10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
另被害人潘志倫部分則係自113年11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
前按月給付2,000元(原審金易一卷第249至250頁、原審金
訴一卷第80-1至80-2頁),則依此條件倘被告均有遵期履行
,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4月23日)止,被告之給
付總額應分別為3萬元、1萬元,另截至本院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114年10月2日)止,被告已給付總額應分別為6萬元
、22,000元。然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害人黃暐翃於113年11
月6日即出具陳報狀表示其未收到第一期款,認為被告成立
調解僅係冀求獲判輕刑,稍後原審辯護人乃具狀為被告辯稱
因被告甫出獄無穩定工作,方會一時無法依約履行,經重新
聯繫兩名被害人,約定自113年12月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而
被告有於113年12月30日補行匯款5,000元予黃暐翃、於同日
及114年1月9日各匯款2,000元予潘志倫,被害人黃暐翃乃再
度於114年1月15日具狀陳報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然其後經被告各於114年2月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8日
各匯款3,000元、7,000元、2,000元予黃暐翃,及陸續給付
三筆潘志倫部分之調解條件(原審金易一卷第247至248、27
9至286、307至309、339至345頁)。則依卷存被告所陳報之
履行證明資料,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被害人潘志
倫應收受之給付額未短少,然被害人黃暐翃部分已履行金額
僅17,000元;而被告上訴後,係向本院供稱原審判決後有繼
續履行調解條件(金上訴1058卷第128頁),然此節非惟未
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憑,更經被害人黃暐翃於114年9月
18日具狀,表示歷經其對被告三催四請,迄至陳報時止僅收
到共計2萬元款項,仍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語(同卷
第151至15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審階段履行調解條件
過程中,即有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之情況,且目前實際給
付被害人黃暐翃之總額仍遠低於應給付額之半數,則其上訴
後一方面向法院表示願意坦承原審認定之罪名,另方面卻持
續拖欠調解應給付款項,更向法院謊稱有繼續履行,難認其
果有悔悟之心而願積極以行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反使被害
人黃暐翃有一再被欺騙之感受,基此本院乃認其上訴後改為
認罪一節,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則此部分犯後態度之變更
,經綜參其上述履行賠償之情狀,可再酌予減刑之幅度實已
幾近歸零,並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⒋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
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業如前載,加以被
告所犯罪名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而原審針對各罪僅酌加2至3月作為宣告刑,已屬從
輕處理,且如前所載,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一節既無足動搖
原審量刑基礎,其餘量刑事由亦無任何變動,則被告執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諭
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許召楚部分,則
因檢察官自始未上訴、嗣經許召楚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金
上訴1058卷第107至113頁),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佳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