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姵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姵臻(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42至43、60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且願
意盡自己最大能力,分期賠償告訴人邱旗生(下稱告訴人)
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惠請斟酌上情儘量再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相關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本院近期依
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
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言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不諱,且於警詢中
尚一度陳稱「(問:你面交過多少投資詐騙的被害人?答:
)大約7至8次或10次」、「(問:你為何加入詐騙集團從事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答:)…我…投資虛擬貨幣失利…欠
資金又要還錢…就都依照『啊翰』的指示工作」、「(問:詐
騙集團上游如何將傭金交付予你?答:)我將所收取到的錢
交給他們後,他們會直接給我現金…」等語(偵卷第21至22
頁),應可寬認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個人實際犯罪所得10
00元(原審卷第55頁所附高雄地院114年6月4日收據參照)
,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符合偵查
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既
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法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即被告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
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尚
有類似犯行經他案審理中(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連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
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量刑過重之違誤。
至於原審固未及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後始陳明之「願意分期
賠償告訴人共3萬元」一情,惟經本院將該情轉知因本案蒙
受50萬元財產損失之告訴人後(本院卷第53頁所附送達證書
參照),告訴人既乏到庭與被告進一步磋商和解之意願,則
僅係屬「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之「犯後態度」略有微調,
而本院將此情予以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猶屬適當,尚難認有
量刑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求予撤銷原判決之宣告
刑並予從輕量刑,即屬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本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