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4、36500
、36994號,113年度偵字第808、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149頁),依前開規
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翔(下稱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告訴人黃碧蘭因其行為受有損失仍未獲賠償,就被
告之危害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
過輕之虞,併依告訴人黃碧蘭具狀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一般洗錢罪既(未)遂(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即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共2罪
)處斷,同時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僅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減輕其刑(另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洗錢未遂部分列為量刑參考),乃審酌被告隨意將
金融帳戶使用權限提供詐欺集團用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追訴犯罪,
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及分別提供華南、一卡通電支帳戶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㈠)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㈡),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且關連性甚高,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
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同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
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
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
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
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為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雖屬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