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10號
KSHM,114,金上訴,101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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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2經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依詐騙集團指示到場向告訴 人A01收取提款卡,嗣經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 扣得本案手機、提款卡5張等物之事實,業據原審所肯認, 然被告終局未能將其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上繳詐騙集團原因 ,完全係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致,



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犯行,故認被告於本案之主觀犯 意、客觀犯行,實與既遂犯尚無差別。再者,若因告訴人警 覺、辛勤查緝犯罪之員警積極阻止被告上繳提款卡給詐騙集 團而論以未遂,無異變相使詐騙集團成員,因告訴人是否察 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等不確定因素而受有減刑之優惠,助長 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故認原審就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 量刑容有過度寬貸被告之虞。又被告前於110年8月9日曾將 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給詐騙 集團使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自113年12月13日依照暱稱「快 速」指示領取包裹、面交收取提款卡,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被告未因此悔悟,反而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提 升至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而有特別惡性、反社會性,故認 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二、上訴論斷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予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審酌未遂行 為通常僅造成危險而未致實際損害,法益侵害及行為人惡性 與責任程度,均較既遂犯相對輕微,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二犯行,考量其未造成任何實際損 害,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若與既遂犯科以同等處罰 ,恐生責任不均之弊,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敘明因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酌予減輕其刑,已充分揭示裁 量依據,未見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屬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案係 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非被告臨時醒 悟後主動中斷犯行,認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所強 調「非被告主動中斷犯行」等節,乃屬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 之適用範圍,與法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就一般未遂犯酌 予減輕刑度之裁量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自不足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前因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之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自應明瞭詐欺集團慣以人頭帳 戶做為犯罪工具,以達隱匿不法金流,規避犯罪查緝目的, 卻未記取前案教訓,反而貪圖不法利益,由原本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罪角色,進一步提升為負責收集帳戶轉交詐欺集團角 色,所為可謂變本加厲,考量現今詐欺犯罪氾濫,已成全民 公敵,動搖金融秩序與社會信任甚鉅,各界無不對此類犯罪 加以痛斥,要求司法予以嚴懲,以遏止其猖獗,被告在此背 景下仍一再重蹈覆轍,持續從事同類犯罪,足見過往刑罰對 其未生警惕作用,自應科予較重之刑罰責難。原審就被告所 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既、未遂犯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與其前曾因幫助詐欺犯行遭判處 刑度相較,顯屬偏輕,未能充分彰顯其屢為相同類型犯罪顯 露之惡性,亦不足以達到應有之警惕與嚇阻效果,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卻 因詐騙集團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無法溯源加 以懲治防堵,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受指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所為助長詐欺歪風,實屬不該,惟念其收集之帳戶未經流 出即遭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述 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現仍於偵查當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可佐,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可能與本案犯行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規定,自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02犯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02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2犯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02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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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