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夏漢哲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夏漢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
、「陳奎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提起公訴,非
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
之1%。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漏載),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5月間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麗穎」聯
繫告訴人李幸姬,佯稱:可透過認購抽中之股票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
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小李」先行將所偽造之「開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下稱: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
意書」、「開勝公司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提供予被告自行
至超商列印成紙本,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順店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行使之,並於確認收款無誤
後,於收據上填載時間(113年7月22日)、收款金額,並於該
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方哲維」之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收存,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
來取款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奎元」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就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已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認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依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擴大偵辦查
獲犯罪嫌疑人劉秉勳、林世鈞、楊詠竣、陳奎元分別擔任詐
騙集團控盤首腦、車手頭、掮客、收水手一案,並於113年1
2月4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6頁。該判決書引
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10日高市警左分字第
11472576900號函文)。因此,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犯
罪所得,故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主持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犯罪
所得,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共犯,故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且誤為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17頁以下),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民間垃圾車助手,每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語(
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