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金上訴卷第42、68至69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甄犯罪動機單純出於個人利
得,為獲取報酬而不問用途、不計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甚至主動協助將之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入金帳戶,便利他人將犯罪所得轉入、洗錢或提領,充
分顯示其為圖財不擇手段、甘為犯罪工具之心態,所為自應
強烈非難;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嘗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以期獲得原諒,足徵其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對於本案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又本案被害
人數為3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
,被告雖無法掌控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及金額,然因被
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並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再將本案帳
戶綁定為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使詐欺者得以快速
轉移贓款,此不可控制之風險仍係被告所導致,仍應列入量
刑考量,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
情,所量處之刑度稍嫌過輕,而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涉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關於減刑事由
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一節,
業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
重要理財工具,政府亦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
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持之訛詐共三名被害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
0萬餘元之高額財產損害,復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
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犯後態
度普通,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等手段,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尚淺,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
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
作為、未與被害人調解並適度賠償、被害人數及被害財產價
值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已如前述;加
以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6年11月
以下,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宣告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如參照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常用折算標準,亦相當於有期徒刑3月
餘,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部分綜合以觀,並無偏執致明顯失
輕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稽以被告本案幫
助行為態樣僅是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將該帳戶
綁定為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入金帳戶後,一併提供虛擬貨幣平
台之帳號密碼,而該等資料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日後將會有幾名被害人匯入多少款項至帳戶內,則往往繫諸
於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即被告所能事先預期或掌握,故本院認為縱使嗣後匯入被告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甚高,此節尚不足以作為應大幅
從重量刑之事由。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
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輕情事,
業如前載,各該量刑基礎於本院上訴審亦無變動,則檢察官
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