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06號
KSHM,114,金上訴,10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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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銘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九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周銘誠經原判決所判附表所示九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銘誠(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原審附表所示提領總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7萬950元之1.5%,即1萬64元,另因本 案遭羈押而獲取補償費用8,000元,故總計1萬8,064元【計 算式:1萬64元+8,000元=1萬8,064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68頁),而被告於原審已自動繳



交前述1萬8,064元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符 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所犯,均依法減輕其刑。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8,064元,並供 出上手共犯楊國志孫常甯為警查獲等情,經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2.「本案因被告周銘誠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楊國志 (原名楊國 凍)、孫常甯等人,並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6號案 偵辦,並業於113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向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提起追加起訴」等情,已據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 月8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追加起訴並經 原審於114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在案(本院 卷第113頁以下),而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收受款項後 轉交上手孫常甯,最後由楊國志指示孫常甯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指定幣商匯整金流後兌換為虛擬貨幣,據此足認本案確 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 以,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前已述明,原 審量刑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與告訴人蘇世雄馮柏維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蘇 世雄5萬5千元,願給馮柏維6萬3千元,此有本院114年10月1 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因在監執行尚 未能履行和解內容),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量 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當,為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9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法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而被 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 因親友介紹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招 募他人加入並分派旗下車手提款,進而收款上繳,共同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微,破壞社會秩序,且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且 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復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本案雖有部分和解,然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 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經原審判決及另案尚 待偵查、審理(本院卷第173頁)。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 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蘇世雄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涂政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周芝羽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品言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闕義展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簡郁娟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李惠珠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邱翎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柏維 周銘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銘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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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