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5號
KSHM,114,金上更一,1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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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改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 嘉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更一卷第267、364頁),又本案犯罪後雖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但此部分加重詐欺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 達1億元,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且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無論修正前 後亦不生刑法第55條但書所示封鎖作用;至其在本院審理中 固坦認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符合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後述),惟此等犯 行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遂 僅作為量刑因子加以審酌(詳後述)。從而上述法律修正針 對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初於111年7月7日主動至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申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相關情節,又因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縱令事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仍應成立自首而適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現已承認原審判決全部事實及罪名,及其僅國中畢業、從事房務工作,生活單純,甚至經醫院診斷有智能偏低的情況,違犯本案前亦無任何前科,事後更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和解金,犯罪態度甚佳,與考量被告起初係信任男友才一起至宜蘭自願接受前開集團控制,並無實施操作帳戶或提領款項之舉,實際上亦未獲利,倘若法院認不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請審酌上情考慮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希望諭知六個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6條前段



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祇 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刑事訴訟 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證己罪,故自首者於自首後 ,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查被告最初於111年7月7日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報案,主動供述自己與男 友蔡竣峰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使用並遭軟禁 之情(原審卷第203至209頁),又參以卷附移送機關即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函文(本院更一卷第323、325頁)所示,本案 應係各被害(告訴)人遭前開集團訛詐後分別前往報案並 由員警查知其等匯款至被告個人金融帳戶,進而查悉被告 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再依卷附各被害(告訴)人 警詢筆錄暨報案相關資料所示其等均係上述111年7月7日 後方始陸續報案,由是可知被告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縱令事後未能始終坦 承犯罪,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復佐以其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遂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 被告即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 ,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又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 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 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 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現行刑法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 歷次修正結果,但有關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或符合第1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仍得由法院於量 刑併予審酌。
  ㈢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茲就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與處斷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 後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最輕本刑為4月以上有期徒刑 )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而 無酌減必要。至其事後坦承犯行或是否洽談調(和)解俱 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 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共5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未及審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 首減刑規定,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被害(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持續履行約定內容(本院更一卷第173至238、347至3 55頁),容有未恰,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則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被害(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持續履行約定內容,並符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 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 更一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除本 案外,尚涉犯多起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自形式 上觀察其所犯數罪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日後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



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 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 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 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 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 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 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 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 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 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 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 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邱清雄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薛麗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林志成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沈伊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陳惠玲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嘉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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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