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承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3348、4787、5481
、9054、9548、95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6
54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3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承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建承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劉 建承(下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前審金上訴卷第11、209至210、277至278頁),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案(下稱本院前審)審理判 決後,被告再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針對 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然並 未變更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之旨。則本院自僅就 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已於偵 查及原審程序自白認罪,上訴後亦仍坦承不諱,且自偵查階 段即積極配合調查,原審審理期間先與被害人謝筱虹、劉力 維調解成立,積極賠償損害,其後本院前審程序又陸續與被 害人李雅雪、吳姿頤、漳嘉美、楊勝惠等人達成和解且給付 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對條件無共識或無從聯繫而未達
成和(調)解;而稽諸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各罪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請考量被告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在未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仍勉力與上述六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付訖賠償,信經此偵審之教訓已生警惕之心,請撤銷原判 決之刑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 6號判決暨同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而被告雖供稱倘居間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按 季可從中抽成等語(屏東分局警卷第46至47頁、原審金訴卷 第151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均陳稱:上游將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給我後,我就交給 蔡明錪轉交汪秋圓,我自己的部分則因尚未滿一季,所以還 沒拿到報酬等語(屏東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偵3072號卷第 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錪、楊清玉所述確 有經手被告交付之2萬元對價等語相符(屏東分局警卷第29
、39至40頁、偵3072號卷第154、156頁),此外遍查全卷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從中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均坦承犯行,本案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關於減刑事由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業如前載。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各量處附表「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固 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載,原審未及適用 該減刑規定,自有未合。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 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 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與被害人李雅雪 、吳姿頤、漳嘉美、楊勝惠等四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 給付完畢,則原審未及審酌此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自 有過重之失。
㈢至於原審判決因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致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一節,因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且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故認此 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㈣職是,因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上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即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六、刑之裁量
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洵無足取;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 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 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則參酌被告實行本 件犯行分工係在前階段收購帳戶資料並轉交報酬,並未親自 實行後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並非本 件犯罪計畫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亦較集團車手輕微;復衡 以各該被害人遭侵害之財產數額自數萬元至100萬元不等, 量刑時自應充分反映各次犯行所生損害作出區隔。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其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金上更一卷第185至186頁),素 行尚佳,此可作為從輕微調刑度之事由。次者,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除中古機車業務正職外目 前有多打一份工,月收入共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不佳,因身兼二份工作故精神狀況較 差等語(同卷第178頁)。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在原審審理期間即與被害人謝筱虹、劉力維調 解成立並依期履行調解條件,經調解筆錄記載上開被害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旨;嗣於原審判決後又陸 續與被害人李雅雪、吳姿頤、漳嘉美、楊勝惠等四人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和解協議亦明載請求法院諭知 緩刑等語,其餘被害人則據辯護人陳報或因關於和解條件意 見不一致(洪清夏)、或因無從聯繫(葉致祥、彭桂姿), 故未能成立和(調)解,尚非被告拒不賠償等節,有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證明、公務電話紀錄、被告113年2月29日刑事 陳報狀、被害人書立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郵局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卷第253至254、273至275 、285頁、本院前審金上訴卷第105至113、149、155至201頁
),足見被告犯後非僅單純坦承犯行,更有勉力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頗值肯定,可作為從輕酌處之 事由。此外,尚應考量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事由,另所涉一般洗錢罪各罪,則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高,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11月間,又被告僅參與前階段 之收購帳戶資料事宜,並未參與後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載,則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 之獨立性固應彰顯,然依被告前載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應可 給予較大幅度之折讓。再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於歷次審判期間更陸續與其中六名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並遵期給付賠償完畢,各該和(調)解 文書均記載被害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等情,均如前述,諒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設,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 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 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況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 即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害人彭桂姿、葉致祥,表達被告願商 談和解之旨,並留存律師事務所之電話號碼供聯繫,然未獲 回覆,有前載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另據辯護人具 狀陳報因被害人洪清夏於私下商談和解時,向被告請求逾本 案起訴範圍之損害金額,致無法針對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此 亦有上述113年2月29日刑事陳報狀為佐,基此可知實非被告 拒不賠償,自難將被告與其餘三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一事作 為認定不宜緩刑之原因。再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 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 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 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參酌其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之刑度,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末為使被告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 ,爰參酌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身所陳經濟狀況、已賠償 多數被害人及現有固定工作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而因本院諭知其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洪清夏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葉致祥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雅雪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劉力維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吳姿頤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漳嘉美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謝筱虹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彭桂姿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楊勝惠 劉建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建承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