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選任辯護人 李爭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聲請撤銷科
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紹庭(下稱被告黃紹庭
)自遭原審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後,始終予以嚴守
,縱因公恐未克遵期報到,也都事先聲請延期等獲准;參以
原審雖對被告黃紹庭為罪刑之諭知但乃同時宣告(附負擔)
緩刑,被告黃紹庭自再無逃亡之虞,遑論被告黃紹庭尚另提
出保證金擔保,益徵應無再對被告黃紹庭執行科技設備監控
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
二、經查:
㈠被告黃紹庭所涉貪污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法院以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
,嗣經起訴移由原審審理後,經原審准予被告黃紹庭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且原審乃隨審理程序之
進行,將科技設備監控之內容,進一步變更(放寬)為現行
之每周1次之定時、定點手機報到。
㈡原判決雖於對被告黃紹庭諭知罪刑之同時,併予附負擔緩刑
之宣告,然檢察官乃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而本院考量被告黃紹庭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審酌後認命被告黃紹庭提出150萬元保證金
,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附加每周1次定時、定點手
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內容,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黃紹庭人身自由
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黃
紹庭以首揭事由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