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5號
KSHM,114,聲再,85,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金晋


輔 佐 人 吳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金晋(下稱聲
請人)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都沒有證據,聲請人不是現行
犯,到家中搜索也沒有找到證據,聲請人的媽媽就是這樣過
世的,聲請人很不孝害她過世。第一審辯護人蔡律師從不和
聲請人、輔佐人討論案情或有關案情待證事實,當初輔佐人
找到有利資料、證據、訴狀等,均在蔡律師那裡,奈何蔡律
師完全沒交任何訴狀、證物給法院,所以另換辯護律師,由
法扶基金會指派第二位辯護律師,但同樣沒有見面、不用
論或給予意見、溝通,所以輔佐人自己寫訴狀給法院,現在
如何有1、2年前的資料、有利證物、訴狀呈送給法院?應該
可以查證在地方法院的錄音、錄影才是正確。依證人蔡怡生
的證述,很多人等著幫他拿毒品,他是當場跟聲請人平分2
包毒品,既然是合資沒有利益,又當場平分,如何成立販賣
毒品罪?員警跟蹤可知當夜蔡怡生身上、家中沒毒品,警察
蔡怡生到海邦橋和聲請人見了面再捉他,他身上毒品何以
稱向聲請人購的?請再次給聲請人可以申冤、澄清機會,憑
證人蔡怡生一人之言,真是叫人無法接受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分析本
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
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所謂「敘
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
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
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81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自己之說詞,而主張其未販賣
第一級毒品予蔡怡生,及解釋聲請人、輔佐人因身體健康狀
況未於每次庭期到庭云云,然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
,並未檢附任何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通知聲請
人、輔佐人到庭以聽取聲請人、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輔
佐人表示將再回去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聲請
人、輔佐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蔡怡生
、跟監警員林文智之證詞,併同聲請人與蔡怡生之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本院上訴審勘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前監視器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海邦橋(下稱海邦橋)
前警方跟監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編號2部分),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
論斷之依據,就聲請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均已逐一指駁、說明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就蔡怡生於第一審翻異而為有利聲請
人之證述,何以與其先前之陳述、林文智之證詞、凱旋醫院
前監視器照片、海邦橋前跟監照片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不
符,而不可採信;以及蔡怡生指述2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
有如何之補強證據而可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說
明,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蔡怡生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
即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原確
定判決所不採信之蔡怡生翻異證述而否認犯罪,自不足採。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指稱本案有利資料、證據、訴狀均在辯護人
處而無法提出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第一審本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指定蔡志宏律師擔任辯護人,法扶基金會乃指
蔡志宏律師擔任聲請人之辯護人乙情,有法律扶助書面申
請書、法扶基金會112年12月19日專用委任狀可憑(見第一
審卷第49至51頁),蔡志宏律師並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刑
事準備狀(見第一審卷第59至65頁),聲請人及蔡志宏律師
均有於113年1月10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見第一審卷
第91至98頁)。其後法扶基金會另行指派張鈐洋律師擔任聲
請人之辯護人乙情,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月29日專用委任狀
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13頁),蔡志宏律師則於113年3月1日
提出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見第一審卷第141頁),聲請人
、輔佐人、張鈐洋律師均有於113年3月6日第一審審理期日
到庭,該日辯論終結後定113年4月19日宣判(見第一審卷第
161至194頁),張鈐洋律師復於113年3月12日提出刑事辯護
意旨狀(見第一審卷第205至210頁)。
 ⒉案經上訴本院後,本院先於113年6月21日指定呂坤宗律師為
聲請人之義務辯護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96頁),聲請
人及呂坤宗律師均有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5至121頁),呂坤宗律師並當庭提出
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9至136頁),呂
坤宗律師曾於113年8月19日提出刑事變更期日狀表示聲請人
媽媽姐姐生病開刀,需要專人照顧,而聲請另定審理期日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3至157頁),嗣聲請人、輔佐人果均
未於113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呂坤宗律師則當庭
表示聲請人同意由辯護人詰問證人後改期審理(見本院上訴
審卷第165至175頁),呂坤宗律師復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7至204頁),聲請
人、輔佐人、呂坤宗律師均有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期
日到庭,該日辯論終結後定113年12月12日宣判(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225至245頁)。
 ⒊基上,依本案之第一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歷程,聲請人不論
於第一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均有選任辯護人、指定辯
護人(分別為蔡志宏律師、張鈐洋律師、呂坤宗律師)為其
實質辯護並提出相關訴狀,足信各辯護人均曾和聲請人討論
案情,否則如何能夠提出訴狀?堪認聲請人所享有受辯護人
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未遭到任何侵害,聲請再審意旨空言稱
有利資料、證據均在辯護人處而無法提出,自難認已提出合
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
  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僅空
  言否認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