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8號
KSHM,114,聲再,138,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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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蔡瀅姵


受判決人 洪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蔡瀅姵為受
判決人洪國禎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有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陳情狀所載。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
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
名」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聲
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指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
,而係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之適
用法律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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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