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6號
KSHM,114,聲再,13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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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中華
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慶國(下稱聲請人
)於案發當日是去釣魚,並未在本案香蕉園內竊盜,聲請人
已找到當天的釣魚照片4張足以證明,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倘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
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
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
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
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
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
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
再審。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
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
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
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
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
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核全
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許至2
2時44分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至林基泰種植香蕉之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912、913地號香蕉園、916地號香蕉園
下合稱本案香蕉園),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鋒利刀具而以該刀具割裂香蕉植株而竊得香蕉果手33簍後
,以本案車輛載運駛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
判決,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聲請人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敘明:「縱前至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處,然經
員警調閱觀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案發當時僅有被告(
即聲請人)駕駛之BDQ-2537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
至22時44分許間,二度進入經過本案香蕉園地段,且本案香
蕉園於此間有手電筒燈光閃現,被告所辯稱於該地釣魚、噴
漆之情節不合理且無所憑,被告復有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竊取
他案香蕉果手之同一性質犯罪行為之品格證據,是相互利用
本案卷內之間接證據,已足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即
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香蕉果手33簍之事實已堪認定」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對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證據之取捨及
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作具體之認定及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相片4張擬證明其於案發當
日是前去釣魚,並未在本案香蕉園內竊盜等情,然查該4張
相片充其量僅能辨識出聲請人右手持魚簍、魚簍內有魚,相
片上方印製有林邊鄉-竹林村、2023年11月22日22時13分至1
5分等字樣,並無法藉此等模糊影像確認聲請人實際拍攝
點為何處,及聲請人為何會在該處自拍,是不得僅以該等相
片作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從而,上開照片顯非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重要證據,
亦非屬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縱未加以審酌亦
不致於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憑
恃己意希冀藉由上開照片推翻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自
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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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