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宗穎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宗穎(下稱聲請人)
因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新事實
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另代理人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刑罰之執行。
㈠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承攬廠商於完工後
應主動提報竣工日期,並通知監造單位與機關共同查驗,機
關則應於7日内會同驗收。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登載「民
國106年12月22日」屬提前虛報,但忽略可翔營造公司係於1
06年12月22日週五主動提報,聲請人於次上班日(106年12
月26日即安排估驗與竣工查驗,並於現場與監造單位、廠商
共同確認完工事實。此一查驗與確認行為,合於前述法規所
要求之「接續確認義務」,即「依廠商提報於7日内完成查
驗」。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所簽陳内容,實係聲請人基
於職責及長官指示辦理前述查驗後,回顧性記載106年12月2
6日現場查驗之結果,並非明知未完工而登載不實。聲請人
更於106年12月27日擬具簽陳文件,基於監造單位當日更新
函文「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之通知,明文要求廠商
更正竣工日為正確日期,將原錯誤提報日期修正為106年12
月26日。該函件之回應,即體現在可翔營造公司於107年1月
3日補送之更正函文,及監造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7
年1月5日正式出具之「107玲建字第06080105-01號」監造函
文,二者均明文記載竣工日為「106年12月26日」;更於107
年2月22日之完工驗收證明書及107年3月21日核定之竣工決
算簽呈内,全數一致記載竣工日為106年12月26日,且作為
最終決算與機關財務紀錄等往來憑辦之正式依據。前開各類
單據所為記載之流程,清楚反映行政事實之更新與聲請人始
終如一合乎法令規範誠實登載之最終認定,顯見聲請人所記
載内容與實際行政認知完全一致,且確實均以正確時間點進
行有關記載,否則何以各類文書均正確而僅有此「示範性文
書」有所誤植,而此處之誤植處,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該文
件並非聲請人所指之示範性文書,但僅有此部分之錯誤,亦
難影響其餘各行政程序之辦理,本案事實上根本沒有所謂登
載虛偽之情形可言。
㈡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106年12月22日確認單」
版本,其實係當時為配合塔管人員簽署作業所提供之範例,
由於塔管人員雖為民俗禮儀方面專家,但有關行政程序部分
並不熟稔,且針對工程案件有關文件等亦均非其所擅長,聲
請人為資深公務人員,基於體察民情且協助塔管人員正確辦
理各項工作,以便保障人民權益等行政上之利益,為使行政
程序合法順暢,讓納骨塔建築此等福國利民之宗教建築得早
日正常營運,保障國民身後事之圓滿權益起見,本於接受塔
管人員收悉瞭解之反映不諳格式内容、難以理解表單請求,
聲請人遂依長官之直接指示,於106年12月28日提供一份本
人簽署版本,供其「比對簽名欄位位置與格式」,並於提供
時,明確向該塔管人員明示該等文件僅係依據其行政上釋疑
之請求為「簽署範例」使用,塔管人員應自行以實際完工確
認資料簽署回填並應正確如實填寫,不應有任何有匿飾增減
問題存在,此本為有關事件之當然慣例。其次,該提供作為
簽屬範例之文件版本,塔管人員於使用時也並未最終成為正
式查驗紀錄附件,實務流程上也已就此部分進行全面性更正
,然原確定判決未釐清此項文書性質,將其作為聲請人「蓄
意掩蓋工程尚未竣工事實」之證據,並認聲請人有主觀不法
意圖,顯與行政實務脫節,更未審酌前述所指相關後續更新
文書,而屬重大事實認定錯誤。
㈢聲請再審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出以下之新證據:⒈監造
單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月5日107玲建字第06080105
-01號函。⒉施工廠商可翔營造107年1月3日可詳字第3550751
284號函。⒊107年2月22日機關完工驗收證明書發文字號:高
市殯處秘字第10770124200號。⒋107年3月21日機關竣工決算
簽呈00000000000收號文。⒌高雄市政府公文系統中106年12
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函之核閱紀錄。⒍原106年
12月28日範例確認單說明記錄。原確定判決對於以上新證據
均未審酌,且性質上屬足以單獨或與原證據綜合判斷,導致
無罪結果之新證據,對判決結果具決定性影響。
㈣⒈聲請人自109年偵查起皆以無罪答辯,原確定判決之112年11
月8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12年12月8日)及113年9月4日開庭
光碟錄音檔,皆有法官提議考量聲請人坦承犯行,從輕量刑
,惟協商不符聲請人提議緩刑等要件,應否重新再議,重新
召開審查庭(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新事證一)。其次,因
該案並未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及對廉政官部分不實指控進
行詢問,故原確定判決仍有爭議,移請法院發還重議,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應給予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
決程序違背法令。⒉其次,依據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表明聲
請人與廉政官於歷次訊問過程中,如112年3月6日下午2時30
分光碟提供時間僅l小時1分鐘,與實際109年9月1日12時18
分筆錄時間13時37分結束落差20幾分鐘,且所提供筆錄忽略
第2段筆錄提供影像不是黑屏就是有聲音沒影像,有影像沒
聲音,内容都是廉政官編列故事誘導聲請人迎合廉政官故事
。109年9月1日晚間10點36分林建助偵查筆錄,於偵查過程
廉政官竟讓林建助及李宗宸在廉政大樓先行溝通後,再繼續
作筆錄,就此部分於第一審法院審訊時亦已證實,由此可證
地檢署偵訊過程皆有串供、編造造假之事實,違背聲請人陳
述等情形,應有受不當拐騙、誘導及威脅之虞,原判決未詳
為調查上情(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之新事證二、三)。
㈤針對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12月29日
收文00000000000號函文,其內僅有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
字第06081227-02號函、竣工報告書及3張結算明細確認表等
5頁,並無聲請人製作106年12月28日竣工確認單,且該確認
單皆為正本資料,疑有造假之虞;又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認定聲請人親至湖内區公所納骨塔公差之「高雄市政
府殯葬處派車單」(見本院卷第45頁之新事證四)均非聲請
人所簽名及用印,推論聲請人已明知之假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
㈥第一審判決第32頁第33至35行,其判決理由採推論定罪,又
引用不實文件造假資料,明知聲請人所為與工程採購法並不
違和,且自始至終聲請人皆依法行政,奉陳長官指示辦理,
聲請人亦無態度輕挑,雖坦承有過失,但並不違法,原確定
判決執意加諸聲請人有罪,故其判決仍有爭議,移請法院發
還重議。
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身為公務人員為由,不予緩刑,惟本罪
為身分犯,是否公務員一旦涉犯此罪即不得予以緩刑?原審
未論述緩刑制度之精神是否適用於聲請人,如是否有再犯之
虞?或經偵審程序聲請人是否已經得到警惕?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聲請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家遭回祿一貧如洗,母妻兒女全賴聲請人一人生產維持
生活,亦經鄰長及里長出具證明在卷,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由本院依法論知緩刑,以勵自新。代理人另以:聲請人
實際上並未成損害或有破壞公權力信賴之結果,於第二審審
理中,係經審判長言語暗示如認罪將給予緩刑,聲請人因無
法再承受司法程序之煎熬,方願意違背良心配合法院認罪,
孰料仍未能獲緩刑之宣告,而考量聲請人本案之情節,至多
僅能認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或致生損
害可言,即便認為聲請人仍有犯罪,其刑度仍嫌過重,聲請
人一生奉公守法,更未從圖得任何利益,應予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
㈧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誤之處,臚列如下:
⒈聲請人於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湖内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
區納骨塔,其提供之行車紀錄亦非聲請人簽名之字跡,明顯
與事實不符。
⒉原確定判決一直沿用106年12月22日竣工確認單,但此僅為給
予塔管人員使用之確認日期範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公文更
新資料及後續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監
造來文;而聲請人擬簽責陳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竣工確認日為
106年12月26日,可翔營造107年1月3日及張嘉玲建築事務所
107年1月5日函文修正竣工確認日期亦為106年12月26日,10
7年2月22日完工驗明書及107年3月21日竣工決算簽呈,也皆
載明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而可翔營造公司於106年12
月22日星期五申報竣工,依據工程契約竣工及上開規定,聲
請人於7日内確認即可,聲請人1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
並與會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工,塔管人員亦反應廠商已於
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簽
陳106年12月26日確認竣工,並請機關首長指派驗收人員,
並無載不實之情。
⒊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群組紀錄證明聲請人何時讀取群組訊息
,及為何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知悉可翔公司猶未完工。
⒋聲請人如有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何不在可翔公司第1次106年1
2月8日申報竣工即同意之,並免除18天逾期扣款?為何還需
大費周章僅免除4天逾期扣款?聲請人原以106年12月28日作
為竣工日期,經長官指示方改為106年12月26日。聲請人從
嚴計算逾期天數,益徵無包庇可翔公司之意。
⒌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玲建字第0608122
7-02號函覆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已表示於12月22日完工,聲
請人方將工程查驗紀錄提報竣工日期填入「106.12.22」。
工程查驗紀錄廠商及監造單位均於106年12月26日在各塔現
場親自簽名,再由長官指示將掃描檔上傳墓政新通報群組,
作為塔管人員2次確認竣工之依據。非如第一審判決所指,
是林建助及張嘉玲建築師事務不詳員工至高雄市殯葬處簽名
。
⒍聲請人是依據監造單位確認完工,方填載106年12月22日,絕
非受林建助請託,有證人張嘉玲原審陳述可證。聲請人受長
官指示,將竣工日期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後,皆有以電話
口頭告知監造單位將退文及責令修正。
㈨聲請人將簽辦公文流程再予詳述如下:
⒈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文副本
通知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告知系爭工程已竣工,聲請人收受
後,於106年12月25日簽辦「擬: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
行辦理竣工確認」,嗣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2月27
日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表示「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查,本案已於12月22日完工
,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
後續驗收事宜」。惟經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仍於12月22日
後有進入納骨塔施工情形,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方確認
全部竣工,並將工程查驗紀錄表上「提報竣工之日期」填入
「106.12.22」及「竣工查驗結果」填入「本項工程經本處
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
認無誤後,同意竣工及查驗日期填入「106.12.28」,陸續
傳送給塔管人員俾利查驗。
⒉聲請人於106年12月29日於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月27
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2號函文上簽辦「擬:案於106年1
2月28日確認竣工,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為
準,建請鈞長指派主驗人」聲請人主管楊明融亦批示「擬茄
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26請修正相關文件」,聲請人方
才將相關文件日期106年12月22日劃掉,更正為106年12月26
日。聲請人並於107年1月3日在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2
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1227-03號函上簽辦「責成廠商重新
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查」。故張嘉玲建築師事
務所方於107年1月5日以107玲建字第06080105-01號函,將
竣工日期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依公務員人保障法第17條
可知,聲請人並無起訴書所指述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
㈩本件工程查驗所紀錄之「提報竣工日期」,並非「實際竣工
之日期」,故廠商及監造單位提報竣工日期後,尚須經聲請
人及機關其他人員確認,方能確定實際竣工之日期,再計算
工程逾期扣款之金額。縱認聲請人登載時心中或許知悉106
年12月22日可翔公司尚未竣工(聲請人並非現場人員無從知
悉),亦無法將此日期即視為實際竣工日期,而尚待後續進
行實際確認,故聲請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原確定判決誤將行政流程中誤用之「僅供作為簽署範例」之
表單作為主要犯罪證據,卻未審酌可資澄清之後續行政紀錄
與監造來文,同時也未合理判斷全案各項前後文件資料,使
聲請人蒙受罪刑,為此聲請再審等旨。
代理人為聲請人就實際竣工日期補充以:
⒈可翔營造公司申報之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依工程慣例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廠商申報竣工後,本即
應由機關進一步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確認是否竣工,再核實
竣工日期,絕非以廠商申報竣工日期為準。因此,依據卷附
可翔營造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文中
,聲請人即擬具「待事務所審查確認後,再行辦理竣工確認
…之文字並標明日期為00000000(即106年12月25日下午3點答
擬之意),已能表明並非以可翔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日為實際
竣工日之意。而於同份函文中,課長楊明融擬:「請承辦人
儘速會同監造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標明日期為00000000(
即106年12月25日下午3點半簽辦之意)、秘書孫筱慈則擬「
請於12/27前完成確認,以利後續驗收結算時效…」等文字並
標明日期為00000000(即106年12月26日上午10點45分簽擬之
意),均能認定實際竣工日絕非以可翔營造公司單方面申報
日期為唯一依據。
⒉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關於實際竣工日之查核,
應屬「監造單位」之權,而與「塔管人員」(即現場人員)
無關,惟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仍要求聲請人「會同監造
及塔管人員確認竣工」,其用意應係認為塔管人員在現場較
能第一時間了解施工狀況,聲請人於受上級長官之命令後,
隨即於106年12月28日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表單例
稿以傳真或LINE方式予六龜區納骨塔塔管人員陳振文、鳳山
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張進元、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吳太原、
湖内區納骨塔兼茄萣區納骨塔塔管人員林錦靖等人,該表單
記載「查驗日期:106.12.28」部分,聲請人確實係於該日
將表單傳送予各該塔管人員確認查驗,自無可能填載106年1
2月28以前之日期,況聲請人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僅係認為
既要求塔管人員現場確認,自應以塔管人員確認日期為查驗
日期,方填載106年12月28日;而其中湖内(茄萣)塔部分巳
註明「106.12.26調整門板及内門壓克力施作」,於六龜區
納骨塔則早於106年12月22日前確貫完工無誤,故經各單位
確認後,最終認定可翔營造公司之竣工日為106年12月26日
,此與事實並無違誤。
⒊監造單位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以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
第06081227-02號說明:「一、依可翔營造公司106年12月22
日可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
場勘查,本案巳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
所用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等
文字,此僅係回覆可翔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2月22
日之例行函稿,聲請人於收到該函後,因塔管人員已確認實
際竣工日為106年12月26日竣工,是聲請人亦簽擬「案於106
年12月28日確認,竣工…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
日為準…」課長楊明融亦擬:「…茄萣塔管人員確認竣工為12/
26,請修正相關文件…I,並經秘書孫筱慈決行;後監造單位
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又於106年12月27日106玲建字第0608
1227-03號函文說明「一、依可翔營造公司106年12月22日可
翔字第3550748280號函辦理。二、經本所監造人員至現場勘
查,本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完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
印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聲請
人亦擬「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閲後存查…
」,課長楊明融擬「擬請修正相關報表竣工日期0103,,秘
書孫薇慈擬「請依契約規定辦理0104」;可翔營造公司再於
107年1月3日可翔字第3550751284號函說明:「本公司原於10
6年12月22日申辦竣工,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並
檢附相關竣工資料,請查照。」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末於10
7年1月5日函說明「二、本案原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
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竣工報告由本事務所用印
及簽認完成,陳請貴處惠予辦理後續驗收事宜…」,至此竣
工驗收流程方告段落,從上開函文脈絡可知,於可翔公司申
報106年12月22日竣工後,監造單位亦僅是例行回覆,實際
仍待機關確認,而機關亦立即函請聲請人向監造單位、塔管
人員確認(實際上本件程序應無需經由塔管人員確認,應係
課長楊明融基於行政作業方便而令聲請人配合辦理),聲請
人則於106年12月28日以附表編號1至5之例稿予塔管人員確
認施作狀況,經各該塔管人員回覆僅有湖内塔於106年12月2
6日實際竣工,其餘均於106年12月22日前即已完工,後機關
及監造單位共識即應以106年12月26日為實際竣工日,並再
以函文更正,最終作成如本次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結算
書」。
⒋從結算書可知,無論係各該簽呈及工程查驗紀錄,均載明竣
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而廠商提報竣工日期確為106年12
月22日,此均與事實相符,聲請人亦確實於106年12月26日
至現場查驗無誤,是本案最終成果之結算書中,所記載均為
正確資訊,並無偽造、變造或與事實不符之任何情形。而原
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僅係針對附表編號
1至編號5所載查驗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惟此係因課
長楊明融於函文要求塔管人員確認,而聲請人將查驗紀錄表
提供予塔管人員之時間亦確實為106年12月28日,聲請人自
無可能填載此之前之日期(否則方屬填載不實之行為),至
塔管人員實際簽核回報之查驗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
機關各層人員、監造單位、可翔公司即均以該日期為準,事
後方有更正竣工日期程序
⒌廠商於何時申報竣工,機關無從置喙,惟實際竣工日本應以
機關及監造單位所認定之日期為準,非以廠商申報之日為準
,此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是聲請人於各函文中均有簽擬「待
事務所審查確認」、「實際竣工日依茄萣塔管人員12月26日
為準…」、「責成廠商重新提報更正為12/26竣工,陳閱後存
查…」等文字,而聲請人並非工程專業人員,對於竣工之定
義亦應以監造單位認定為準,種種上情均能肯認聲請人主觀
上並無幫助可翔營造公司為不實申報之犯意;再者,原確定
判決認聲請人係為幫可翔公司減少逾期價金而為相關犯行,
惟聲請人填載查驗日為106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
12月26日,均非可翔公司所提報之106年12月22日,則聲請
人究有何犯罪之動機及意義為相關犯行?此顯然違反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
⒍聲請人所填具之附表編號1至5,除並無不實外,亦難認將造
成公眾或任何他人之損害,事後之結算書(本案之新事證)
亦均以塔管人員確認之106年12月26日為實際竣工日,實際
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可言,亦未因此使可翔營造公司得以減
免逾期罰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詳加說明認定之理由
,亦有違失。依據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
法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依法行政,且係
受上級長官以前述具體命令為之,應可阻卻違法,而有再審
事由。
二、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下稱貪污罪名)提起公訴。就聲請人所犯貪污罪名
部分,先經第一審以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貪污罪
名部分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而告確定。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原確定判決
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刑部分,
聲請意旨有關貪污罪名所為論述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再審範
圍,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㈦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宣告刑之輕重既僅屬
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項第6
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聲
請意旨㈦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諭
知之不當,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又聲請人於審判期日時並未到庭(詳後述),代理人主張
聲請人係經原審審判長言語暗示自白認罪,核與卷證不合。
四、聲請意旨㈤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款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
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
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
文義自明。經查: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高雄市政府殯葬
處派車單」(見本院卷第45頁之新事證四)係遭偽造或變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然而,聲請
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
確定判決;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
再審,核無理由。
五、聲請意旨㈤㈦以外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定有 明文。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㈣⒈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本案自偵查起皆為無罪答辯,但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8日、113年9月4日開庭時有提議考量聲請
人坦承犯行可從輕量刑,但協商結果不符聲請人提議,應重
新召開審查庭云云,並提出112年11月8日之法庭錄音節本(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新事證一)。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並未為認
罪自白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節本
);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時,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根本未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之
審判程序筆錄節本),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資料不
合。
⒉次查,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之112年12月27日、113年7月10
日之準備程序時,二度就所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認罪答辯,並於113年8月20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再為認
罪答辯(見本院卷第267至27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及刑事
辯護意旨狀節本),可認被告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有提出
與卷證不實之主張,並隱匿不利於已之證據資料等情形,就
此部分所為主張,難以採信。
㈢其餘再審聲請意旨部分
⒈本件聲請意旨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聲請意旨㈢、㈣⒉部分(見
本院卷第29至170頁),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
據或曾提出之抗辯,應先敘明。
⒉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係以其提出所謂之新證據,用以建構聲請
人所為之抗辯,即:106年12月22日確認單僅屬簽署範例或
是示範性文書,並非正式公文之一部;聲請人於可翔公司10
6年12月22日主動提報竣工後,本就有7日期間可以安排估驗
及竣工查驗;聲請人係經監造單位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要
求可翔公司更正竣工日期,因而基於職責及長官指示將竣工
日期自106年12月22日更改為106年12月26日,後續行政作業
文書均係依此辦理,核屬依法行政及依長官命令指示合法辦
理而無犯罪故意,並無蓄意掩蓋本件工程尚未竣工之事實云
云。惟查:
⑴如同聲請人如前所述隱匿其於原確定判決曾有二次自白認罪
之事實,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刻意不提以下重要待證事實,即
:可翔公司已於106年12月8日第一次不實申報竣工,經發現
退回竣工申報後,可翔營造公司為圖免減少逾期扣款數額,
由其負責人林建助先向聲請人表示欲先行申報竣工,經聲請
人同意後,可翔營造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二度申報竣工,
聲請人乃配合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查驗紀錄」底稿及
其後之行政文書上,將竣工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22日。但
因可翔營造公司承作高雄市鳳山區及湖內區納骨塔,其等塔
管人員於106年12月25日將可翔公司仍前往現場施工之照片
,傳送至聲請人所在群組之「墓政新通報」LINE群組內,可
翔營造公司實際未於106年12月22日竣工之事實乃因而揭露
,高雄市殯葬處秘書及課長遂要求聲請人應如實記載可翔公
司實際完工日期,即106年12月26日為竣工日期,聲請人因
之配合相關行政公文之辦理,並致可翔公司因而增加逾期扣
款之數額。
⑵上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據高雄市殯葬處及
監造單位相關證人即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潘劭偉、孫
筱慈、楊明融之證述,認定可翔營造公司確實未於106年12
月22日竣工;另依據可翔公司及施作現場相關證人即林建助
、吳太原、林錦靖、田東明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事先已知悉
可翔公司未於106年12月22日竣工,並曾告知施作現場塔管
人員不要在群組上傳每日施工進度照片;可翔公司於「墓政
新通報」LINE群組上傳照片被揭露於106年12月22日後仍前
往施工後,聲請人更去電質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
片。此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及聲請再審意旨,一再以「
估驗查驗」混淆「竣工查驗」,用以主張其乃依法行政,且
事後經主管發覺違法之更正行為乃受上級長官命令合法為之
云云;另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聲請人於偵查程序所稱之不正
自白,而僅以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為自白作為證據方法(見原
確定判決第1頁第22行、第2頁第11至12行),於此敘明。
⑶綜上,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所調查之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再審意旨就此部分僅以其自行擷
取之所謂新證據,構建其所謂之新事實,用以主張其並未涉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而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曾於原確定判
決之第一審及第三審予以主張,並經批駁係不可採,另因聲
請人於第二審自白認罪,原確定判決自未就此說明何以上開
主張不採之理由。但原確定判決就全案證據資料,業已為調
查、取捨、判斷並說明其理由,再審意旨就此部分係以自行
擇取之部分證據方法所建構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為前開主張,部分刻意忽略重要待證
事實及相關證據方法,部分係就特定證據有何偽造或變造空
言爭執,部分係就緩刑諭知為顯無理由之主張,原確定判決
經核並無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
形,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