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
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
、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
、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星(下稱聲請人)先行陳明不願
到場,請鈞院逕依證據而為裁定。
㈡、本件再審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3所示該罪」,即聲請人被
訴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被害人呂佳橞詐欺得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500元沒收(追徵
)。此部分有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應判決無罪,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顏名謙,並收
回卡片及款項,再交付上游,即於105年6月6日完成本次犯
行。然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出境,至105年6月7日入境,此
出入境證據即可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參與犯行,請求鈞院調
閱資料。
2、證人顏名謙於一審審理時證述:「通常是前1天晚上,蔡永星
會交給我或交給陳羿志,如果只有我1個人出去,我自己騎
機車的話,他就會交給我,或者是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
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問:所以你前1天或當
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的時候,其實還不確定到底什麼時候要
去領錢?)是,不確定。(問:所以拿卡片之後就等於是在
待命的狀態?)是。(問:有無印象蔡永星有交給你或要你
去拿這樣卡片的經驗?還是次數很多,你已經數不清楚?)
已經數不清楚,有時候就算拿了也不一定會出去提款。(問
:不管有沒有提款,反正一開始卡片拿在手上,你剛提到如
果有領到錢的話會拿回去給蔡永星?)是。(見確定判決書
第11至12頁)。足見提領詐騙款項之卡片乃「當日或前一日
晚上所交付」,且所提領之款項當日就交回,並收回卡片,
但顏名謙未證述聲請人在國外指示提款。
3、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一後段(即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6行
記載)略以:『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誠文」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
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取得劉明哲之帳戶後,以附表一附件一
編號5 至7 、23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詐騙如附表一附
件一編號5 至7 、23之被害人』等語,即本件所使用之帳戶
,為劉明哲之帳戶,而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郵寄卡片之時
點,為上班時點之後,因郵寄必須有相當時間才足以送達收
件人,因此推算聲請人出境之時點,根本無從收受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又交付予顏名謙。況顏名謙於105年7月27日警詢證
稱:寄件人劉明哲的黑貓宅即便包裹是寄送提款卡給我,綽
號「庄腳囡仔」之人要我去領並簽名「李子維」等語,可見
是顏名謙領取提款卡包裹,並非聲請人。
4、因劉明哲提款卡受害人另3人即李建興、鄭金妮、沈明明,警
方對此於105年7月27日詢問顏名謙,究竟是何人指示提款,
顏名謙證稱:是「庄腳囡仔」等語,另亦指述尚有「青草茶
」、「文財神」,即聲明人並非交付卡片之人,也非指示提
款之人。
5、又本件並無被害人被騙經過之警詢、偵訊之調查,即全然以
同案被告顏名謙以包裹式全部認罪作為證據,已屬違背證據
法則。
6、原確定判決認定顏名謙、顏帥前去提款時所騎乘之機車,均
為聲請人之妻王慈吟的黑色光陽牌機車,也認定有換車牌掩
人耳目,然車牌000-000號機車車牌為聲請人堂哥蔡季廷所
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證
,若是聲請人所為,更換堂哥機車車牌豈非更易遭查獲?
7、綜上,有出入境資料證明聲請人當時人在國外,不可能參與
犯行,且本件無被害人筆錄,同案被告顏名謙證述指示提款
之人是「庄腳囡仔」,聲請人也不可能提供堂哥機車車牌作
為掩飾,均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所參與,請求鈞院開啟再審程
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
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同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
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
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是
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經本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犯該案附表一附件一(詳見該判決
,下同)所示之23罪,各處如附表一附件一編號1至2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前已提起
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第1案)、113 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案)、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3 案)、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第4案)裁定,均經駁回,且 抗告最高法院,亦經駁回在案,此有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觀之再審事由,第1案係對全部犯行,主 張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冠瑋、柯俊亦釐清真相,且顏名謙所供 稱受聲請人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林峰隆」帳戶,並曾於10 5年7月11、12、18日三次代聲請人匯款,然交易明細證明並 無聲請人匯款紀錄,即顏名謙所為指述不實;第2至4案則針 對附表一附件一編號6、7、5所示犯行,本次聲請再審則針 對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3,因與第2至4案係不同被害人,與第 1案之理由亦非相同,認非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本院應實 質審酌是否具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本件 附表一附件一編號2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然參酌原確定判 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23所載被害人 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於警偵 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 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 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 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 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 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 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 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 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 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訛,業已詳述認定 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 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同經前4次聲請再 審時敘明在案。
㈢、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 由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1頁),本件被害人於105年6月6日被騙匯款,聲請人確 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然依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 日警詢證述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 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提款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 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 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 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即縱使上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 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月7 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 匯款之劉明哲帳戶,係劉明哲於105年6月4日始寄出,加計 寄送時間,聲請人當時已經要出境、不在國內,不可能指示 顏名謙領取包裹乙節,然宅急便為24小時由統一超商送件, 收件時間亦不限於正常上班時間,是劉明哲之本案帳戶可能 於同日即聲請人出境前送達詐騙集團。聲請人就「劉明哲於 105年6月4日郵寄之時點,為上班時點之後,且寄送時聲請 人已經要出境、不在國內」等情,亦未舉出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再審事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車牌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自承 有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顏名謙使用,而顏 名謙於105年7月20日搭載陳冠瑋及柯俊亦遭警方查獲時,所 駕駛之車輛即為懸掛000-0000車牌之「000-0000自小客車」 ;另聲請人也自承有將其妻王慈吟之黑色光陽牌機車借給顏 名謙使用,顏名謙證述:借用時會掛另一塊車牌等語,而警 方在聲請人住處確查扣鑲粉紅色帽緣之黑色安全帽1頂、000 -000號車牌1面〔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貳、實體部分之一(二 )之8.9.10〕,並未認定機車部分係改掛000-000號車牌,然 縱使如同聲請人所述,該車牌係其堂哥所有,極易被查獲, 但機車係其妻所有,同樣極易遭查獲,既然聲請人對於有將 機車交給顏名謙使用,懸掛何車牌已無影響,與前述聲請人 自承將使用之自小客車交給顏名謙使用,並懸掛其他車牌, 並無不同,反徵聲請人改掛其他車牌,企圖掩飾罪行,足以 作為聲請人有所參與之證據。是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證 明車牌000-000號機車為聲請人堂哥所有,經與先前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故聲請意旨所指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另聲請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並無筆錄,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附件一編號23所示之證據,即已記載「呂佳橞105年10月2 日警詢【(三十)之2卷第6-7頁】」(見本院卷第255頁) 之證據名稱及出處,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情事,亦併指明。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願 到場」等語,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