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463號
KSHM,114,聲保,46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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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佳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佳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佳源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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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