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暐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暐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暐孟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