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兆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兆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兆妤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