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入海洛因後,自 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409 號或高雄市前鎮區○○○道路上等處,連 續新以臺幣(下同)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詹聖義7 次,得款9千元。
(二)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另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連續於㈠93年2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之興仁國中校門口,以5 百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予陳小萍;㈡93年3 月初某日夜間八時許,
同在上開興仁國中校門口,以1 千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予陳小萍;㈢93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 ,陳小萍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甲○○要求陳小萍先至上開興仁國中前等候,再命不 知情之友人張嘉政騎乘機車帶同陳小萍至甲○○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街1 號之住處,在該住處內以2 千元之價 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陳小萍(但陳小萍以尚未 領得薪水為由,向甲○○賒欠而暫未交付),實際得款1 千5 百元。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經警搜索甲○○上 開住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所示之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及附表編 號七、八所示與本件無關之注射器3 支、玻璃球1 個等物 品,並在陳小萍身上扣得上開其於同日向甲○○所購得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本件證人陳小萍於警詢中原係供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 云(均詳後述),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 符之陳述。而證人於案發日下午2 時50許在犯罪現場被查 獲後,旋於同日下午7 時7 時40分許即接受警詢,其記憶 自較清楚;其陳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衡 情應無設詞誣陷必要;其於接受詢間時復答稱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屬實,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相較於證人於 原審審判時,時間已相距1 年有餘,且係在被告之面前為 陳述,依其外部情況及所受內在之壓力而言,顯有受不當 干擾之虞,堪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係認定被告有無販毒之重要證人,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詹聖義、陳杏芳、陳小萍、張嘉政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詳後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該項供述對其不利之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詹聖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近來所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偉德」、「偉哥」之人所 購買,而被告甲○○就是綽號「偉哥」之人,伊先前施用 毒品遭警方人員查獲後,伊告訴警方人員有賣伊海洛因之 人之汽車號碼,並叫伊女友陳杏芳帶警察至家中取出記載 該汽車號碼之紙條,因而循線查出甲○○。甲○○與伊兄 長詹聖信熟識,有時詹聖信會帶甲○○及甲○○女友,來 伊位於民權二路409 號租屋處過夜。陳杏芳及詹聖信均知 悉伊向甲○○購買海洛因,甲○○在伊租屋處過夜時,會 光明正大在客廳拿出海洛因施打,有時甚至會帶朋友來, 在伊租屋處一起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伊見狀才會向甲 ○○購買海洛因,自93年2 月份起至3 月12日伊入獄止, 伊向甲○○購買海洛因至少有7 、8 次,交易地點有時是 在伊上開民權二路租屋處,有時在前鎮區○道路上,每次 交易金額為1 千元到3 千元不等。又甲○○所使用之車輛 為TOYOTA廠牌深藍或墨綠這類的顏色,前後保險桿掉漆掉 得很厲害。伊向甲○○買海洛因會帶陳杏芳同去,但會將 陳杏芳支開,最初陳杏芳不知伊是去向甲○○買海洛因,
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
(三)及證人陳杏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1年起與詹聖 義交往,93年農曆過年(即官2 月間)時才知詹聖義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伊有見過販賣毒品予詹聖義之人,知道該 人綽號叫「偉仔」,地點在前鎮分局附近一所學校對面之 「全家超商」外面,當時詹聖義與「偉仔」在談話,並支 開伊去買飲料。後來伊發現詹聖義有在吸毒,便質問詹聖 義,一開始詹聖義否認,後來才承認,伊再問詹聖義毒品 何來,詹聖義才說是向「偉仔」買的,「偉仔」都是開車 ,是一部深色的車,但不知何種廠牌。詹聖義被抓後,警 方要詹聖義提供毒品來源,詹聖義遂叫伊回民權二路住處 拿1 張紙條,上有車牌號碼,交給警察,警察就依此查出 甲○○,並調甲○○之口卡給伊指認,伊見後認為很像「 偉仔」等語(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
(四)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順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 案係聲請搜索票後,到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至於聲請搜 索票之依據,係因詹聖義提及曾向「偉仔」購買毒品,其 不知道「偉仔」之真實姓名,但有「偉仔」使用車輛之車 牌號碼,嗣詹聖義之女友即與同事林金立警員去取得該車 牌號碼,並根據該車牌號碼查出車主是甲○○,又因為詹 聖義遭查獲施用毒品後,於查獲當日即移送地檢署,故未 告訴詹聖義該車車主為甲○○,亦未拿甲○○之口卡給詹 聖義指認,僅有拿甲○○之口卡予詹聖義之女友指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135 至138 頁)、證人林金立警員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詹聖義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即說要提供販賣毒 品與其之人之資料,但其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住所, 然有將資料寫在1 張紙條上,詹聖義遂請其女友陪同伊去 取出該張紙條,而該張紙條上有記載販毒者之車牌號碼及 住所,伊再依該等資料查出甲○○,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相符。
(五)證人詹聖義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施用之毒品,係向綽 號「偉哥」、「三舅仔」、「營哥」所購買,而伊未曾向 甲○○購買過毒品,伊根本不認識甲○○云云,核屬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至於證人詹聖信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詹聖義與甲○○並不相識,伊於93年年初,有與 詹聖義共同在高雄市○○○路合租房屋居住,而甲○○亦 曾至該處找過伊2 、3 次,但未曾在該處過夜,伊不知道 甲○○有外號叫「偉仔」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至131 頁 ),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未曾到過高雄市○○ ○路詹聖信住處找過詹聖信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
是其二人所述已不相符,且證人詹聖信自陳於93年2 月10 日後即已入獄遭至監禁,則其就此後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 予詹聖義乙情,顯無法見聞,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此外,此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 係海洛因,且分裝為21包,其毛重分別為21公克、19公克 、15公克、6 公克、5 公克、4.2 公克、3.2 公克、1 公 克(2 包)、0.8 公克、0.7 公克(3 包)、0.6 公克( 2 包)、0.4 公克(3 包)、0.3 公克(2 包)、0.2 公 克等包裝,顯係分裝成不同重量以利販售(驗後淨重共計 80.30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6.40公克,純度百分之17.50 ,純質淨重14.0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12日 調科壹字第220017055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頁);又扣案之電子磅秤經送驗後,亦驗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16日第 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 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 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陳小萍於警詢中證稱:伊第1 次向甲○○購買毒 品,係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興仁國中校門口,以5 百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第2 次則係於93年3 月初某日夜間8 時許,同在興仁 國中校門口,以1 千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嗣於93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伊在住處以伊所有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甲○○人在何處及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要向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即在電話中告訴伊說其目前在草衙住處,並稱其有 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先至興仁國中後,再撥打行動電話與 其聯絡,伊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到達興仁國中後,即行 撥打行動電話給甲○○,甲○○說馬上會有人過去帶伊, 約2 至3 分鐘後,張嘉政就騎乘機車來帶伊至甲○○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街1 號之住處,就在甲○○住處內, 伊以2 千元之價格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但因伊於4 月5 日才領薪水,故要求甲○○讓伊暫時賒欠 ,而甲○○亦有同意,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伊, 嗣在伊要開門離去時之際,即為警方所查獲,並在伊身上
扣得向甲○○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警 卷第9 至15頁)相符。
(三)證人陳小萍嗣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稱:身上查到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名叫林朝慶之人所購得,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警詢中係誣指被告云云;證人張嘉政雖亦於 偵查中證述:93年3 月29日下午,甲○○要伊到興仁國中 帶陳小萍女去甲○○住處,而陳小萍到甲○○住處是要收 肉粽錢,並非購毒云云,核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採信。
(四)此外,此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分裝為20包,其毛重分別為 38 公 克、19公克(3 包)、18公克、3.6 公克、3.5 公 克(5 包)、1.8 公克(3 包)、1.7 公克、1.6 公克、 1 公克、0.9 公克、0.6 公克、0.4 公克等包裝,顯係分 裝成不同重量以利販售20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3年11月16日第000000 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9 公克 ),有上開醫院93年5 月18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上開醫院93年11月16日第00 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加 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中已直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參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規模不大,且所得僅1 萬餘元,情輕法 重,客觀上量以法定最低刑期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並資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 ㈡本件依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尚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客觀上量以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酌減,亦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微,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販毒規模不大,所得不 多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7 年6 月,並 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5 年、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8年、褫奪公權5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 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如上述,其上既 殘留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 析剝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販賣本件毒品之用(其中編號四、 五係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編號六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甲安非他命所用),應均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分別為9 千元、1 千5 百元(陳小萍尚 賒欠被告2 千元,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意旨,法院諭知以財產抵償,應以實際所得為準),合計1 萬零5 百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 告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物品,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不另諭知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 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80.3│21包 │
│ │0 公克,空包裝重共計6.40公克),純│ │
│ │度17.50%,純質淨重14.05公克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共│20包 │
│ │計149 公克) │ │
├──┼─────────────────┼─────┤
│ 三 │電子磅秤 │1 台 │
├──┼─────────────────┼─────┤
│ 四 │夾鏈袋(0 號) │45個 │
├──┼─────────────────┼─────┤
│ 五 │夾鏈袋(2 號) │9 個 │
├──┼─────────────────┼─────┤
│ 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 台 │
├──┼─────────────────┼─────┤
│ 七 │注射器 │3 支 │
├──┼─────────────────┼─────┤
│ 八 │玻璃球 │1 個 │
├──┼─────────────────┼─────┤
│ 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1 包 │
│ │9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