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4號
KSHM,114,聲,9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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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橋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並已曾定應執行刑11月,且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
)、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全部總和)、受刑人之意見,暨
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一切情狀,酌定其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 、2所示之刑因已曾執行完畢,故得於將來本裁定確定後之 應執行刑中折抵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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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