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詠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詠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詠盛(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確定在案,且係屬同一審判程序未定執行刑之情形,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所犯類型均為與
毒品有關之犯罪,受刑人係依據共犯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價金之人,1罪為既遂、另1罪為員警誘捕偵查未遂,其
於當日犯前開2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
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又本院即為原審法院,已於審判程序知悉受刑人之量刑意見
,並因審核全案卷證而知悉受刑人所犯2罪之具體情狀,審
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需要,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