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豪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經附表所
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
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編號5)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5罪,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至3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4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編
號5罪則為販賣禁藥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1年11月至
112年4月間,雖販賣毒品手段、方式係屬相當,與持有毒品
、製造毒品、販賣禁藥案件,均侵害相同法益,亦非侵犯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但分屬不同之毒品
及禁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認較高。又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各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判決刑度之總和(計算
式:3月+2年10月+6月=3年7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
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
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編號1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 扣除,對受刑人權益無影響,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受刑人黃文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